(2014)琼山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詹某国、占某康、占某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云,詹某国,占某康,占某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山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云,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友峰,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国,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15天,同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占某康,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15天,同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占某慧,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15天,同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国、占某康、占某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继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云及委托代理人陈友峰,被告人詹某国、占某康、占某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13时许,因被害人占某云持石头砸破被告人占某慧停放在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某村4队文化室院内的皮卡车的车窗玻璃,被告人詹某国、占某康、占某慧便先后追赶占某云至其位于该村的家里,将占某云殴打致其腰部受伤。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占某云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证人韦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占某云的陈述,被告人詹某国、占某康、占某慧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国、占某康、占某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原告人占某云诉称,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39323.31元(医疗费10791.81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用5231.5元),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该经济损失39323.31元。对于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诉讼事原告人提供了出院证明、病历记录、住院押金收款凭证、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詹某国、占某康、占某慧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云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詹某国、占某康、占某慧因怀疑被害人占某云持石头砸碎占某慧当天停放在云龙镇某村4队文化室院内的皮卡车车窗玻璃,遂先后追赶占某云至其位于该村的家里,共同将占某云殴打致腰部受伤。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占某云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报案书,病历记录,占某慧的皮卡车被砸的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韦某某、蒋某某、占某潘、占某礼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占某云的陈述,被告人詹某国、占某康、占某慧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占某云受伤后,被送到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248.81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占某军护理,占某云的职业系农民,占某军系从事水泥销售的个体户。占某云出院时,医院建议其卧床休息3周。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出院证明、病历记录、住院押金收款凭证、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国、占某康、占某慧因怀疑被害人占某云持石头砸碎占某慧的车窗玻璃,遂一起殴打被害人占某云,致占某云腰部受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国、占某康、占某慧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国、占某康、占某慧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占某云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为:医疗费6248.81元,误工费21284元÷365天×27天=1574.43元,护理费32390元÷365天×27天=2395.97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1119.21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云诉讼请求中多出的赔偿部分,据理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占某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三、被告人占某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四、被告人詹某国、占某康、占某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云经济损失11119.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陈才刚审 判 员 靳铁志人民陪审员 林尤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