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陈钗与郑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钗,郑中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李陈钗。委托代理人:黄昌明。被告:郑中建。原告李陈钗诉被告郑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陈钗的委托代理人黄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陈钗起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郑中建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左右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欠据上补写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和还款时间,但之后其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郑中建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中建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李陈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款条,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中建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证据1、2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欠款条中并无2014年7月11日的补写内容,该文字书写于欠款条复印件上,且无签名落款,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补写内容系被告本人所写,故仅对2013年11月13日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郑中建向原告李陈钗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款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郑中建向原告李陈钗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事后经催讨在欠款条原件中补写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和还款时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中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陈钗借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陈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中建负担140元,李陈钗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