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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诉余锦源追偿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余锦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13栋1单元14层1-5号。法定代表人张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锦源,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尹泓菲(余锦源之兄),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荣新公司”)诉被告余锦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耀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琴、被告余锦源的委托代理人尹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新公司诉称:2007年6月6日,原告成立四川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装饰工程分公司(简称“荣新装饰分公司”),余锦源任该公司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的所有对外运营项目,此后,被告长期以分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011年11月17日,原告申请注销荣新装饰分公司。同年11月7日,余锦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余锦源作为荣新装饰分公司负责人,已办理完所有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事宜,如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未完成事项,由余锦源承担责任。因荣新装饰分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向案外人刘某某购买装饰材料未付清货款,2013年2月5日,刘某某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判决原告向刘某某支付货款119,612.96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38.00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另行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用,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余锦源在担任荣新装饰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原、被告实际上系挂靠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说明此种法律关系,现原告因对被告经营荣新装饰分公司期间债务承担了责任,应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清偿的债务119,612.96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二审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3,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38.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锦源辩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荣新装饰分公司的债务不应归为被告个人债务,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3)高新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2、(2013)成民终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书;3、(2013)川民申字第2638号民事裁定书;4、承诺书;5、荣新装饰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复印件;6、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及四川省政府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收据)。被告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原告成立荣新装饰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为余锦源,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2011年11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本人为贵公司下属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装饰工程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已完成税务注销手续。本人承诺,该分公司由本人经办、负责的所有业务对应的未结清债务、债权及其他未完成事项,由本人承担责任。承诺人:余锦源”。同年11月17日,原告以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分公司注销登记,荣新装饰分公司已被注销。因荣新装饰分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向案外人刘某某购买装饰材料未付清货款,2013年2月5日,刘某某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判决原告向刘某某支付货款119,612.96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注销荣新装饰分公司前,余锦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荣新装饰分公司由其经办、负责的所有业务对应的未结清债务、债权及其他未完成事项,由余锦源承担责任,该承诺系原、被告对荣新装饰分公司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荣新装饰分公司注销后,原告因荣新装饰分公司在注销前的债务承担了偿还责任。根据余锦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该债务应由余锦源承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其清偿的债务119,612.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刘某某诉荣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二审的律师费3,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亦无合同约定,对此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刘某某诉荣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锦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120,958.96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1.51元,由被告余锦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耀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