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栾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素敏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敏,陈广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李素敏,女,汉族,1970年2月27日生,住栾城县。委托代理人:董洁,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广浩,男,汉族,1990昕11月29日生,住栾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层。组织机械代码:78255098-9负责人:凌运海,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公司职员。原告李素敏与被告陈广浩、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晓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敏委托代理人董洁与被告陈广浩、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敏诉称:2014年6月10日,陈广浩驾驶牌号为冀A918**小型轿车行驶至南西线小枚道口东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广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陈广浩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栾城县医院救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424.21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424.21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3903元,请求数额共计46327.21元。被告陈广浩辩称:营养费、公估费等费用为额外增加,其他损失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冀A918**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属保险责任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1时许,陈广浩驾驶牌号为冀A918**小型轿车沿南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城县小枚道口东侧路段时,与李素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坏,李素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广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素敏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责任。李素敏在栾城县医院治疗,诊断:腰椎体压缩骨折。2014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后复查,加强营养,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患肢禁止负重,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外固定,有不适随诊。住院30天,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家陪1人。2014年7月10日该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及陪护1人,1个月后复诊。2014年8月9日在该院门诊检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及陪护1人,1个月复查。医疗费共计21654.21元,其中陈广浩垫付2000元。李素敏购矫形器1个,价款1500元。栾城县蔬菜批发市场书面证明李素敏夫妇自2005年开始在市场从事蔬菜批发和零售。李素敏称由其姐姐李素霞陪护,石家庄市亿森纺织有限公司证明李素霞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并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但提供的工资表上月工资为3200多元,与出具的证明不符,且误工证明没有时间落款。李素敏请求交通费800元和车辆损失748元,公估费1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另查明,陈广浩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和投保10万元第三责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陈广浩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病历材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各被告对栾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1654.21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矫形器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天×50元/天)15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90天,被告无异议,原告从事蔬菜批发和零售,按上年度河北省相同行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误工费为(32544元/年÷365天/年×90天)8024元。被告辩称,原告收入按农林行业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院对原告姐姐护理予以认定,根据医嘱原告需要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符,且护理人误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其收入状况证据不予认定,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8409元/年÷365天/年×90天)7005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有医嘱,按每天20元计算,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30天,营养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公估费及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38783.21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1502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的部分损失13754.21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广浩垫付给原告的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陈广浩。诉讼费由被告陈广浩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公司赔偿原告李素敏各项损失共计38783.21元。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李素敏返还被告陈广浩垫付款2000元。三、被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陈广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晓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利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