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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兰香与王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军,李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军,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香,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新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占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李兰香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占军给原告李兰香丈夫张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义现金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利息为无息,担保人(此处空白)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另外支付违约金(此处王占军书写“无”)”。被告王占军在该借条下方备注:“此借款顶房,房价按售房部价格。手续齐全,此款做顶房所用,到期顶不了房,追加利息5%”。同日,被告王占军还给张义出具了另外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义现金40万元整,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此款在2013年12月底之前不计息,到期还不了追加5%的违约金”。2013年9月27日,原告持100万元借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5%的利息5万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持40万元借条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5%的违约金2万元。原告提交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显示:2009年12月14日,张义在该行取款10万元;2010年1月8日,张义在该行取款10万元;2010年8月7日,李兰香在该行取款66万元;2010年10月14日,张义在该行取款4万元;2010年10月20日,张义在该行取款1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100万元×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张义于2013年8月5日因病去世,张义父亲张彦林及母亲冯菊花之前已经去世。张义与李兰香生育两女一子,均已成年,长女张丽红、次女张利梅、儿子张利新。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丽红、张利梅、张利新均来到法院,并书面同意由李兰香一人主张本案债权,所得款项由李兰香支配。原审还查明,王小红与被告王占军系夫妻关系。王小红持有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上海西路派出所给其出具的接受报警回执单一份,内容为:“王小红:2012年11月1日15时44分110指令称:万达广场外滩明珠西餐厅,其老公被放高利贷的人绑走了,现在要一百万才放人,求助。出警后经了解,王占军因和闫新斌债务纠纷,闫新斌和张义有债务纠纷,现张义找王占军要钱,张义带王占军到万达广场外滩明珠西餐厅,张义要求王占军打一百万欠条,此案已移交长城路刑警中队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到上海西路派出所调查,该所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因当时王小红报案内容涉及绑架,故案件移交长城路刑警中队处理,未给相关人员做笔录。法院又到长城路刑警中队调查,工作人员口头答复:该案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无相关案件信息。原审庭审中,法院对李兰香进行了询问。李兰香称王占军在暖泉有水泥厂,张义与王占军是通过做生意认识的。关于100万的资金来源和交付方式,李兰香称其和张义在石嘴山沟口有洗煤厂,是做煤炭生意挣的,张义在石嘴山大武口取了现金,听张义说是在银川给的王占军。原审庭审中,法院及原、被告均对证人李某某进行了询问。法院问王占军除了欠张义的钱以外,有无欠李某某、刘某某和王某某的钱,李某某称就欠张义的钱,其他人是帮张义去要钱的。法院问李某某和张义的关系,李某某称都是在沟口开煤场的。法院问借条中的100万元是怎么来的,李某某称听张义说是陆续借的,当天打了两张条子,一张100万元的,一张48万元的,两张条子的还款时间不一样,100万元的先还。法院问为什么没把两张条子中的金额合并打一张条子,李某某称王占军承诺100万元的顶房,48万元的给现金。法院问顶哪儿的房子,李某某称有一个顶房明细单,是大武口百花市场的一个小高层,还去看过。法院问闫新斌和张义的关系,李某某称都是沟口开煤场认识的。法院问要钱当天闫新斌去了没,李某某称没有。法院问王占军有无欠闫新斌的钱,李某某称不清楚。法院问当天报案是怎么回事,李某某称王占军打完条子以后,张义说王占军不守信用,让找人来担保,王占军出去打了个电话就把派出所的人叫来了,长城路刑警中队把在场的人都叫去了,口头问了一下,之后办案的人说欠钱给人还钱,就让都走了,也没做笔录,之后也没再让过去。原告问在100万元借条之前还有无其他借条,李某某称张义当天(指2012年11月1日)从身上掏出借条给王占军看了,100万元的借条打完后,其他的条子都销毁了。原告问2012年11月1日之前张义问王占军要过钱没,李某某称张义和马杰向王占军要过钱。原告问顶的是存房明细表上的哪套房子,李某某看完存房明细表后称顶的是大武口区富源商住楼502室,打完条子第二天(即2012年11月2日)去看过房子。原告问在茶楼里时是坐在包间还是散座,有无对王占军进行胁迫,李某某称当时坐在散座,周围还有其他人,没有胁迫。被告问李某某和原告的关系,李某某称都是在沟口做生意的。被告问为什么同一天打两张条子,李某某称王占军说怕打一个条子还不清。被告问当天张义给王占军现金了没,李某某称没有。原审法院及原、被告又对证人刘某某进行了询问。证人刘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某某基本一致,只是陈述2012年11月1日除100万元的借条外,另一张借条是40万元的,140万元是王占军在2009年和2010年陆续拿张义的。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法院通知被告王占军的代理人要求王占军本人下次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但第二次庭审时王占军本人未到庭。庭审后,法院给王占军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要求其在2014年4月9日前到庭接受询问,4月9日前王占军未来院接受询问。后王占军于2014年4月22日到院接受询问。法院问被告既然认为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为何不起诉要求撤销借条?闫新斌是否能够找到?王占军称当时在公安局时张义说条子撕了,闫新斌现在联系不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丈夫张义与被告王占军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兰香现持有被告王占军于2012年11月1日给张义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原件,被告王占军认为该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提供了2012年11月1日的接受报警回执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被告王占军未在一年内申请撤销该100万元借条,且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反驳原告持有的借条,结合原告提供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证人李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法院对原告持有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确认张义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该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债权人张义已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同意由原告李兰香一人主张债权,法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未还追加5%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起诉还款,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5万元(100万元×5%)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香借款100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105万元。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王占军负担。宣判后,王占军不服,上诉称:本案核心证据就是借条,而借条存在重大瑕疵,有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可以证实借条是在上诉人被胁迫之下出具的,被上诉人称100万元借条是综合之前的借贷关系后打的条子,这仅是其单方陈述,且与其一审起诉时陈述内容不符。大额借款要有资金支付的凭据,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黄河银行的回单并不能证明所取款项实际支付给了上诉人,故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丈夫张义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原件,现债权人张义已去世,张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同意由被上诉人李兰香一人主张债权。上诉人虽辩称其与张义之间没有过资金往来,100万元借条是在被胁迫下出具的,但其提供的接受报警回执单对此不能有效加以证明,且上诉人亦未在一年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结合李兰香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王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慧琴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