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8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夕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夕友,郑传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898号原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园林路267号。法定代表人朱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夕友,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传华,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生。原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夕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李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被告李夕友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郑传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李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李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负责厂房、办公楼工程施工,工程款为495900元,双方关于工期、工程款给付方式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施工,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然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原告索要多次并向被告发出通知,均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9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厂房、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495900元,双方在合同的第三页特别约定工程款一律汇至原告账户,否则视为发包人违约,由发包人承担所有责任,双方还对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交付使用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3、通知及EMS特快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就被告拖欠的495900元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4、金湖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同类型的其他案件经法院审理,对相关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判决相关单位仍需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是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是基础完成付总价的30%,而本案的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也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任何义务,没有对基础进行施工或者钢结构主体进行施工,所以该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当然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对交付使用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付使用证明是被告交付给案外人郑传华用于办理房产产权登记的。3、对通知及EMS详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没有对被告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工程款。4、对174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具有可比拟性,另外原告至今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履行工程的相关的证据。被告李夕友辩称:原、被告虽然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故当然不享有合同相关的权利,而被告的工程实际是第三人郑传华组织人员、资金进行的施工,被告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给付第三人郑传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2日与第三人郑传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的工程是由第三人郑传华组织资金、人员进行的施工,而且其详细的陈述了各项目的分包负责人,比如瓦工分包负责人朱道贞,木工分包负责人李传玉,钢筋工分包负责人王保华,钢结构分包负责人柏广和,塑钢窗分包负责人吴圣全,油漆工分包负责人范定山、水泥供应商江正龙,黄沙和石子供应商郑泽乾,钢筋是由城南钢材厂周金强供应,另外证明被告已向其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47万元左右。同时其陈述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2、2014年3月24日严永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严永波是第三人郑传华的技术员,专门为第三人郑传华所承建的工地编制相关资料,其工资由第三人郑传华给付,他也是被告工地上的技术员。3、2014年3月24日王富元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富元是第三人郑传华承建工地上的负责人,负责现场考勤、材料登记等,其工资也是由第三人郑传华负责发放,同时证明严永波是第三人郑传华个人雇佣的。4、第三人郑传华提供给被告的购买混凝土、钢材、水泥砖、彩钢夹芯板、塑钢窗收据九份,进一步证明本案被告的工程是由案外人郑传华组织材料、人员进行施工的。5、郑传华出具的收条2份及领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工程款470070元给付第三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郑传华的笔录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其陈述挂靠原告是其单方面说法,并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且该证据在1744号案件中被告已经举证,但未得到法庭的采纳,故对该证据法庭依然不应采纳。对于严永波、王富元的笔录对其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双方及法庭的发问,被告代理人虽与其有录音录像,但不能就此免除证人到庭作证的义务,因此不予认可。对于最后一组证据,对于被告举证的证据其证明目的与其提供第一份证据内容相矛盾,因为按照第一份证据第三人郑传华的陈述,工程中都已分项进行分包,所以就不存在第三人郑传华单独购买相关建筑材料,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郑传华就是实际施工人,因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反映出上述材料就是与本案工程有关,相关货款就是由第三人郑传华所支付的。第三人郑传华未作陈述,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戴楼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办公楼的土建、水电、钢结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为495900元;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中以印章的形式注明要求被告将工程款汇至其指定账户,否则视为发包方违约,由发包方承担所有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施工。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付使用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0将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委派第三人郑传华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因涉案工程向第三人郑传华支付了47007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被告系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中有关工程质量验收、工程价款的约定,仅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同样,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事宜的约定,理应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仅要求原告承担涉案工程的质量验收等合同义务,而不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显属不当。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涉案工程款一律汇到指定账户,否则视为发包方违约,由发包方承担所有责任。该约定采用印章的形式进行了明确提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明知该约定,而故意违反,并非善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无效,不能抵冲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其出具交付证明之日起,按工程款总额的95%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系第三人挂靠原告所承建,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470070元,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辩解,虽然第三人陈述其与原告系挂靠关系,但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收取被告款项未经原告授权,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且第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收被告的款项用于涉案工程,况且,无论合同的效力如何,合同的相对方仍是原、被告,而非第三人,有关工程款的结算仍应在合同相对方进行。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470070元可依法另行向第三人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夕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5900×95%即471105元,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李夕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雷爱红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人民陪审员 吴祖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