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杨建勇诉仇福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福建,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艳琴,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勇,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竹笋,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福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艳琴,被上诉人杨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竹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仇福建、杨建勇协商,由杨建勇出资在仇福建指定地点购买地面硬化所需设备、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加之杨建勇为此支出交通等项费用,双方确认杨建勇出资30000元。2013年上半年,仇福建给付杨建勇妻子3万元。2013年6月中旬,杨建勇同他人到仇福建承包的古城镇西曹路村路面硬化工程工地,向其催要合伙利润时,双方发生争执,工程停工三天,第四天通过协商,仇福建在新城镇赵曲饭店给杨建勇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杨建勇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整,到2013年9月30日付完。2013年10月27、28日,杨建勇又到工地找仇福建催要款项,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杨建勇即向古城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干警协调,仇福建给付杨建勇5000元,并于次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杨建勇工程款2013年12月底一次付清。但至今未予给付。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原告出资购买工程部分设备、材料,均用于被告承包经营的路面硬化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再给原告出具25000元的工程款欠据,应视双方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并对利润分配的确认。被告否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主张工程款欠据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协议履行期间,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予以部分履行。尚欠20000元超过约定期限,至今未予给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仇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勇利润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诉人仇福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并非合伙关系;2.上诉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杨建勇答辩称:被上诉人支付的是投资款,双方形成合伙关系,25000元是利润。本院认为,上诉人仇福建因施工需要,与被上诉人杨建勇协商,由杨建勇投资购买了部分设备和材料。工程完工后,仇福建给付杨建勇妻子3万元。2013年6月17日,仇福建又给杨建勇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杨建勇工程款25000元,2013年10月29日,仇福建又给付杨建勇5000元,同时承诺余款于2013年12月底一次付清,现仇福建未履行承诺。根据以上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上诉人仇福建应履行自己的承诺,上诉人杨建勇上诉称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仇福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崔 勤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