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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筑、李建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筑,李建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李建筑。被告:李建友。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筑、李建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筑、李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李建筑因购买玻璃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5月19日,期内利率为8.85‰,由被告李建友及案外人王世利、林静、杜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时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即被告李建筑于2012年3月14日偿还7500元,余款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建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15540.60元(计算至2013年3月1日),并就借款本金32500元、按逾期月利率13.275‰自2012年3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建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建筑、李建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李建筑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申请借款40000元,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该借款申请。2009年5月30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筑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约定:被告李建筑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用途为购买玻璃,月利率为8.85‰,逾期上浮50%,逾期月利率为13.275‰,到期日为2010年5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最后一笔借款还清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有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建筑盖章及签字、捺手印确认。同日,被告李建友及案外人王世利、林静、杜花同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建友及案外人王世利、林静、杜花为被告李建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建筑发放借款40000元,至2014年3月1日被告李建筑尚欠原告利息15540.60元,被告李建筑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00元,被告李建友及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在山东法制报对二被告就上述借款本息以公告方式进行催收,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以银监鲁准(2011)207号文件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安丘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公告、银监鲁准(2011)207号文件、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建筑发放借款40000元,被告李建筑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15540.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日),被告李建友及案外人王世利、林静、杜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建筑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建友对被告李建筑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19日,被告李建友的保证期间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当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李建友及案外人王世利、林静、杜花进行催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李建友履行保证义务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建筑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建筑、李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筑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15540.60元(计算至2014年3月1日),共计48040.60元,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2500元、按逾期月利率13.275‰自2014年3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李建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清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