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光清与汪利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清,汪利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王光清。委托代理人:朱春旭。被告:汪利建。委托代理人:高婴。原告王光清与被告汪利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旭与被告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婴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于2009年开始为被告做木工,至2013年,被告欠原告工钱45000元。2014年,被告又欠原告工钱64000元,共计欠原告工钱109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付过30000元,现在被告还欠原告工钱7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写下字据两张,被告至今还没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工钱79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共欠原告65000元,已经偿还了31000元,尚欠34000元;另因房东还欠被告二十几万元,所以被告无力偿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在2013年6月19日、2014年8月25日写下欠条各一份,共欠原告工钱109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两份欠条是真实的,但被告目前只欠原告34000元。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建房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4年被告承建了濮院镇新濮村的一个房屋工程,该工程的木工活是被告分包给原告,但是到2014年6月21日,原告、被告和房东达成了三方协议,该工程中剩余的泥工活由被告承包,木工活由原告承包,原告自己是包工头。2014年6月19日的欠条到2014年8月的欠条相差两个月,被告没有任何工程给原告,也没有任何的劳务报酬,不可能产生第二张欠条中的64000元的劳务费。二、说明1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的欠条实际日期是2014年6月19日。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需要向原告进行核实,该补充协议仅仅载明了2014年6月21日之后发生的木工款是由房东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在庭审中也说明被告所写的2014年8月的欠条是指2014年6月与被告终止合作之前的工钱,而不是6月21日至8月的工钱,而且该补充协议中也写明了原、被告前期存在经济纠纷。证据二,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无法认定由谁书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自2009年起为被告工作。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45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5000元;同年8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5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64000元。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应系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数额明确具体,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劳务费,现被告虽辩称其仅欠原告65000元,且已偿还了31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前述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还辩称2013年6月19日的欠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份欠条的实际出具时间确为2014年6月19日,也不能由此推论出该份欠条中记载的劳务欠款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中所载劳务欠款即为同一笔款项,所以,被告该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79000元劳务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虽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证人出庭作证及鉴定,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法院许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可见,被告上述申请,均已超出法定期限,故本院均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利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光清劳务报酬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由被告汪利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嫒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