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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等二人非法制造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武夷山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腾,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武夷山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经审理后认为控方指控上诉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不当,判决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径行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在程序上剥夺或者限制了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剥夺了被告人针对新罪名的辩护权,有违控审分离、依法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原则,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武夷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仁清审 判 员  黄建英代理审判员  唐新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乐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