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星民二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周春生诉于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生,于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二初字第570号原告周春生被告于超明原告周春生诉被告于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生诉称,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七,被告于超明以种西瓜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每月2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但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600元,并用4包大米(每包售价105-108元)折抵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超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780元(利息按每月200元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公历2013年2月7日),被告于超明向原告周春生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周春生10000元,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每月200元,每三月支付一次”。原告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600元,并用4包大米(每包售价105-108元)折抵部分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超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超明在向原告周春生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周春生诉请要求被告于超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自2013年2月7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27日共计17个月余20天,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月计算应为3400元(10000×2%×17),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600元及折抵部分利息的4包大米432元(4×108),被告于超明尚欠借款利息23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春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36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以后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被告于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小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