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田雨春、田义、程怡闻、程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田雨春,田义,程怡闻,程亚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曹永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雨春,男,56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田义,男,47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程怡闻,男,27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程亚珍,女,47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诉被告田雨春、田义、程怡闻、程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雨春、田义、程怡闻、程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田雨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9日,月利率为10.7333‰,被告田义、程怡闻、程亚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借款人田雨春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田义、程怡闻、程亚珍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结至2014年2月25日利息为42907.35元。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现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债权债务。现要求被告田雨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结至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42907.35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田义、程怡闻、程亚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雨春、田义、程怡闻、程亚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田雨春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9日,月利率10.7333‰。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田义、程怡闻、程亚珍于2010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田雨春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内银监复(2012)335号文件,证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债务人田雨春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借款,由被告田义、程怡闻、程亚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5日,被告田雨春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田雨春向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9日,月利率10.7333‰。2010年12月26日,被告田义、程怡闻、程亚珍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田雨春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田雨春于2011年4月10日偿还利息858.66元;于2011年12月8日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2年2月10日偿还利息7000元。合同到期后,债务人田雨春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田义、程怡闻、程亚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结至2014年2月25日利息为42907.35元。另查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承继。本院认为:被告田雨春向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现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被告田雨春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亦应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的利息。被告田义、程怡闻、程亚珍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田雨春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未过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保证期限,被告田义、程怡闻、程亚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因对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利息给付法律已有规定,应按法定标准给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雨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支付结至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42907.3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2907.35元;二、被告田雨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被告田义、程怡闻、程亚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田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娜 仁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