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董某甲、李某甲与上海��福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李某甲,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609号原告董某甲。原告李某甲。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生,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复兴西路57号甲。法定代表人蒋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慧莹。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原告董某甲、李某甲与被告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3月11日,本��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被告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慧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李某甲诉称,上世纪80年代,本市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房屋动迁,当时该房屋内有两原告及两原告的儿子董某、董某某、李某某、原告李某甲与李某某的母亲周某、周某的孙女李某乙、李某等八人的户籍。因原告工作较忙,故由姐姐李某某一手经办了所有动迁事宜。后李某某告知两原告,两原告及董某分得本市某路某弄甲号甲室房屋一套,李某某等五人分得某路某弄乙号乙室房屋一套。后原告一家四口居住在本市某路某弄甲号甲室房屋内,李某某等则居住在某路某弄乙号乙室房屋内。但直至近日,原告才得知,当初动迁时某路某弄乙号乙室房屋的调配对象是原告一家四口及周某和李某乙,李某某及李某则分配在本市某路某弄甲号甲室房屋内。后经被告公司查询,李某某对原告动迁房屋分配变更是由物业公司经(80)湖什891号文批准,从1980年11月1日起户名更改为其妹李某甲,使李某某非法占有本市某路某弄乙号乙室房屋合法,该申请竟将原告李某甲名字写错,李某甲没有在该申请上签名,更严重的是该申请日期为1980年12月25日,而891号文户名更改竟早于申请二个月,违反办事程序及规定,也绝对不合理。被告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差额补偿款100,000元。被告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891号文不是被告公司发的文,更户的日期早于申请日期不存在,被告办理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起诉已过赔偿诉讼时效且法院已经依法判决。经���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李某某与原告李某甲系姐妹关系。本市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房屋内原有原告李某甲和董某甲、案外人李某某及周某、李某乙、董某某、董某、李某共八人的户籍。因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房屋动迁,1980年10月8日,湖南动迁组拟将周某、李某乙、董某某、董某、李某甲、董某甲六人安置在本市某路某弄乙号乙室居住,该房屋面积为36.3平方米,承租人为周某,李某某及李某则被安置在某路某弄甲号甲室居住,房屋面积为20.4平方米,承租人为李某某。但上述方案实际并未实施,经(80)湖什891号文批准,自1980年11月1日起,某路某弄甲号甲室原承租人李某某更改为李某甲,某路某弄甲号甲室房屋实际居住的人员除原告李某甲外,另有原告董某甲及两原告之子董某某、董某。案外人李某某及案外人周某、李某则实际居住在某路某弄乙号乙��房屋内。1981年1月3日,原告一家四口户籍迁入某路某弄甲号甲室房屋,周某、李某及被告李某某的户籍则迁入某路某弄乙号乙室房屋内。后案外人李某某于1995年1月取得了某路某弄乙号乙室房屋的产权,并于2007年9月将该房屋产权赠与案外人森欣(即李某)。另查明,1991年1月,原告一家因解困调配被调配至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居住,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董某甲,原某路某弄甲号甲室房屋则由单位收回另行安排。又查明,1980年12月29日,被告(其前身上海市湖南房管所)作出《房屋管理统一签报》(即(80)湖什891号文),将某路某弄甲号甲室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某甲实际是基于案外人李某某、周某及李某甲向湖南路街道动迁组的《要求调整户名的申请》及湖南路街道动迁组向被告出具的《更正户口签报》;某路某弄甲号甲室《房屋管理统一签报》中亦明确“住户���信要求将李某某户名更改为其妹李某甲,动迁组也来文证明,为此同意自1980年11月1日起更改为李某甲。”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调配报批单、房地产登记册、单位证明、永福物业公司证明、租赁凭证、户籍资料、房屋调配报批单、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户籍原在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房屋内,动迁实际由李某某一手经办,根据最初的拆迁安置方案,原告被安置在某路某弄乙号乙室房屋内居住,但该方案实际并未执行,后经案外人周某、李某某等住户内部家庭成员向动迁组申请,原告一家被安置在某路某弄甲号甲室房屋居住。无论原告被安置在何处居住,事实上均由当时的动迁单位予以决定,被告并无相应的权限,且自1991年起原告因解困而调配至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居住,对武康路的房屋也不再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并未严格审查,协助掩盖事实真相,颠倒程序,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依据家庭内部申请及动迁组的信函,经过层层审批后自1980年11月1日起更改户名,并无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李某甲要求被告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房屋价值补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董某甲、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审判���晏莹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景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