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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曲兆斌与侯春雷、于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兆斌,候春雷,于文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4599号原告:曲兆斌,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候春雷,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于文荣,女,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曲兆斌诉被告侯春雷、于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春雷、于文荣经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二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赊购价值25810元化肥和除草剂,此款二被告于2010年11月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15810元至今未还,虽然原告多次催要,可二被告一直推托不给,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1581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是: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壹拾园,¥:15810元。2010年3月5日欠化肥款17000元、2010年4月9日欠化肥款5980元、2010年除草剂1830元、2008年除草剂800元及借款200元,合计25810元,2010年11月还款10000元尚欠15810元,欠款人于文荣签字。时间是2010年12月15日。2、农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据载明:被告侯春雷、于文荣于2011年11月11日同时在该处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3、农安县公安局新农乡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该证据载明:侯春雷、于文荣已婚,二人婚生长子侯志全(1993年4月15日出生)、次子侯博涵(2005年1月30日出生)。证据2、3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二被告未出庭,未出示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出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8年至2010年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除草剂总计欠货款人民币25810元,于2010年11月偿还10000元尚欠15810元未予偿还。该款经原告催要多次,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并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从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侯春雷、于文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化肥、除草剂总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810元事实成立,二被告应本着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将该货款结清,无故推拖拒绝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尽管二被告在2011年11月11日同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但不能否定其二人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因公安机关的公民户籍信息载明其二人的长子系1993年4月15日出生,所以二被告事实婚姻于1993年4月之前已经存在。因此,欠条虽然由被告于文荣出具,但仍应视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此二被告对此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春雷、于文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兆斌货款人民币158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侯春雷、于文荣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5元及邮寄费12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田旭发人民陪审员  李永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