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成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波,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培英街道王家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成波于2014年5月3日15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自家无号牌日新三轮电动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树市培英街王家村三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宋伟国驾驶的吉AE0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撞击后致杨成波、宋伟国及电动三轮车乘员马淑花受伤。经法医鉴定,宋伟国系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成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伟国负此次要责任。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杨成波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5.8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伐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伟国、马淑花的陈述、到案情况及��案报告、鉴定意见书、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波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车辆,属具有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轻伤一级的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惩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