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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时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许玉坤与罗维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坤,罗维彬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时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许玉坤,村民。委托代理人周成喜,东台市溱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维彬,村民。原告许玉坤诉被告罗维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维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坤诉称,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销售一批木材,货款合计224798元,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余款124798元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4798元及利息。被告罗维彬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玉坤系从事建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4日,原告许玉坤与被告罗维彬签订木方订购合同,约定加松木材长度2.75米、每支单价17.8元;长度2.45米、每支15.5元,楼层到三层时结清货款。随后,原告分别在2012年8月4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3日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罗维彬本人及其收料员蒲某在送货单上签字。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013年3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124798元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天给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因余款124798元多次追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木方订购合同1份、送货单4张、协议书1份、资中县双河镇葫芦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许玉坤向被告罗维彬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罗维彬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罗维彬尚欠原告货款124798元,有协议书、送货单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原告许玉坤要求被告罗维彬给付货款124798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罗维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维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玉坤货款124798元及利息(以124798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罗维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 审 判员 丁 惠代理 审 判员 黄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丁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