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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夏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学敬与刘学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敬,刘学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夏民初字第82号原告刘学敬,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政强,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忠,男,汉族,1954年11月1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刘学敬诉被告刘学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学敬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强、被告刘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敬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达成《换地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两家互换各在“石落子”的0.8亩土地,原告的土地在路边,互换后由被告当宅基地使用。被告在互换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时超过协议多侵占了原告的0.8亩土地,且至今不履行协议,向原告交付互换的土地0.8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0.8亩“石落子”承包地;2.判令被告立即将自己的0.8亩“石落子”承包地交付原告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忠辩称:1、依据双方的换地协议,我已在原告的0.8亩“石落子”承包地上建宅院一座,给原告兑换的0.8亩承包地已交付原告使用。2、我没有侵占原告0.8亩“石落子”承包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刘学海退交“石落子”承包地1.6亩,社里给我和原告各承包土地0.8亩,所以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换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刘学忠、刘学敬两家石落子承包土各0.8亩,刘学敬的地在路边由学忠当宅基地,学忠的地由刘学敬耕种,互相换过永不更改,中途谁家改变,赔一切经济损失。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学忠在互换土地上以刘燕(系被告刘学忠之女)为土地使用权人建宅院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换地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8亩“石落子”承包地和被告将自己的0.8亩“石落子”承包地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诉争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在互换的土地上修建了宅院,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学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学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红代理审判员  蔡锦平人民陪审员  岳林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宝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