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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绰号“和尚”),无业。2014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同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的桑塔纳轿车停靠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小区魏-杨家斗南-932-主-06西北面河边,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乙、杨某甲(另案处理)在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4年5月上旬一天中午,被告人金某将其轿车停靠在嘉善县姚庄镇兴业西路与兴学路交叉口往兴业西路西侧约50米靠北侧路边,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乙在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4年5月16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某将其轿车停靠在嘉善县姚庄镇舒康五金西门口南侧约20米处的东侧路边,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乙在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