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风珍诉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刘风珍,定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赵慧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定中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47号。法定代表人亢卫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芸,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高建忠,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珍,女,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原审第三人定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北路。法定代表人郑勤,该大队大队长。原审第三人赵慧渊,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刘风珍诉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安定区公安局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风珍、被上诉人安定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芸、高建忠、原审第三人赵慧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定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的法定代表人郑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1时许,原告刘风珍将自己驾驶的一辆黑色小轿车停放在自家小区交通路定运小区门口非机动车车道上去买东西,被正在执行巡逻任务的定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民警发现。民警随即对该车辆进行拍照,并通知清障车将该车辆拖走。正当民警在该车辆前拍照时,原告刘风珍买完东西回来,并欲将其车辆开进住宅小区,民警尚安在未出示《警官证》和扣留车辆凭证的情况下,阻止不让刘风珍开走。刘风珍随即打电话将其夫赵慧渊叫来,当赵慧渊来时,民警已将该车拖至清障车上。赵欲将车开走,民警进行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民警尚安报警至定西市安定区汽车站派出所。2012年12月31日被告立案查处。2013年1月1日,被告以安公(汽)刑立字(2013)第1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同时对原告刘风珍及其夫赵慧渊进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告又解除了对原告的取保候审,于同月11日,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以安公(汽)撤决字(2013)6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刑事案件。2014年1月2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安公(汽)行罚决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刘风珍与其夫赵慧渊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违章车辆未被依法查扣,并撕扯执法民警尚安,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刘风珍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决定书送达后,刘风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8日,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公(汽)行罚决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公(汽)行罚决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三)、(四)、(五)、(六)。”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取;(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本案中,第三人定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未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在扣留违章停车车辆时,未按上述规定告知车主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未向车主送达扣留车辆凭证。原告为此不让其扣留车辆,在进行陈述、申辩时发生争执,被告将其争辩行为认定为阻碍执法民警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不当。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安公(汽)行罚决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被告以原告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违章车辆未被依法查扣,并撕扯执法民警致其受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讼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所作的安公(汽)行罚决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类案件,安定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系刑事案件,上诉人于2013年1月1日立案侦查,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案件侦查办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安定区法院行政庭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行政处罚只是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二、安定区公安局无权对定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的执法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安定区公安局对定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的执法行为进行了形式审查,发现其主体系城区大队民警具有执法资格,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开的警车,身着警服,头戴警帽,有明显的人民警察标识,在其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停的套牌车辆时,因其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刘风珍不在现场,执法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规定依法执行职务。安定区公安局无权对定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的执法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被上诉人没有请求法院确认定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的执法行为违法,因此,定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执法行为是合法的。三、城区大队民警不需要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知其相关权利。定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执法过程开着警车、身着警服、头戴警帽,具有明显的执法主体特征,在执法民警发现违停车辆,固定证据,一直到调来清障车辆很长一段时间内,执法现场没有驾驶员刘风珍在场,执法民警向谁出示警官证,向谁告知其权利,因其车辆涉嫌违停、套牌,已妨碍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行,需拖移并扣留,在拖移扣留时被上诉人妨碍执行公务。四、案件不存在超期的问题。安定区公安局对本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办案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处理,不存在办案超期的问题。五、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是否撤销了安定区公安局作出的安公(汽)行罚决字第(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清。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不属于刘风珍的诉讼请求,而撤销了安公(汽)行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此案系刑事案件,行政处罚只不过是刑法对犯罪比较轻微的人给予的一种改过自新的处理方式,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安定区公安局侦查过程中认真审查了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民警执法的合法性,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查取证,案件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为了确保人民警察的执法权,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权益,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希望依法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维持安定区公安局依法作出的安公(汽)行罚决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刘风珍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理应予以支持。二、在建设法治政府的今天,一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都要在法定的范围和方式内活动,其职权应当法定、目的应当正当、措施应当必要、方式应当适当、利益应当均衡、程序应当合法。而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安公(汽)行罚决字(2014)23号中认定,定西市公安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民警尚安的行为,属于“依法执行职务”,但通过事实足以说明,尚安“扣押”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9、80条之规定,属违法行政,其行为不能成为“执行职务”,为此答辨人就不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就不存在行政处罚的情况,所以,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应撤销。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无事实,逻辑混乱,其诉求纯属无理。其一,上诉人称“本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法院无权管辖,纯属出尔反尔,无中生有。上诉人2014年1月27日作出了有明确字样的《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行政处罚决定书》定安(汽)行罚决字(2014)23号,并于同年2月7日送达答辩人,该决定从内容到形式,从处罚的类型、幅度、适用法律到告知救援权利均属于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1条一款(一)项,对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是明确无疑的,而上诉人称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之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那么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却为什么没有引用呢?而该条只是在立法上起周延和致向的作用,如何依据该条处罚。若用此规定给予答辩人(未经法院定罪),无罪之人一种改过自新的处理方式,公安机关认识不清,有越权执法,随意定罪之嫌,缺乏执法责任和道德、又失公平、公正性,令人不得其解,更是匪夷所思。其二,上诉人所称“安定区公安局无权对定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执法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纯属亵渎法律、亵渎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调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尚安报案后,那就应该对其行为进行全面地调查,审查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既然无权审查又怎能认定城区大队民警尚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二款、第96条之规定执行职务呢?城区大队人员作出了何种行为,这些均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怎么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就做出城区大队执法行为合法的荒唐结论。上诉人的这种说法只不过是,为掩盖定西市交警支队安定城区大队行政案件中的执法错误,目的是把行政案转化为刑事案,是为加大对答辩人的惩罚和制裁力度而玩的“移法办案”的好把戏而已。答辩人在一审诉状中,明确提出民警执法时没有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无权进行执法活动;未开具强制扣车凭证,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强行扣车违反法定执法程序,属程序违法。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公(汽)行罚决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上诉人却称,“被上诉人没有请求法院确认,定西市公安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执法行为违法”,那怎样才叫提出请求认定?后面还没根没据的就认定,因此,定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行为就是合法的,简直是疯人说痴话。其三、上诉人称:“城区大队民警不需要向行政相对人表明身份、告知其相关权利”纯属横行霸道,强词夺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0条第二项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第三项出示执法证件;第四项通知当事人到场;第五项当场告知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之规定,而这些规定在执行职务时必须遵守,缺一不可,作为公安机关的上诉人,怎能挖出如此违法怪异的词句呢?前面执法现场没有刘凤珍在场,无法亮证和告知,后面再拖移时又妨害执行公务,真是胡搅蛮缠、前矛后盾。其四、上诉人称: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19号行政判决书是否撤销了安定区公安局依法作出的定安(汽)行罚决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清。法院的判决白纸黑字加盖公章,法院权威判决书中明确表述:“撤销安定区公安局依法作出的定安(汽)行罚决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连这一事实都要视而不见的进行否认,可见对法律的无视程度达到了极致,那又有什么资格在上诉状中大谈:“为了确保人民警察的执法权,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权益,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这是上诉人在诉状中真实的意思表述,这样欲加他人之罪,何患无辞表述的说词和做法,“人民的权益”还能得到保护吗?那社会还能有“公平、正义”吗?这只不过是上诉人为了确保个别“违法执法”的人民警察的特权,假借“人民的权益”为名,掩盖自身执法错误和不公正执法行为,官本位、权本位的思想和行动的真实体现,这符合党的群众路线要求吗?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一审中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这里特别强调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即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职务行为。如果阻碍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警察的职务活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行为根本就不是依法进行执行职务的活动,都不是本项所规定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定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民警在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作为人民警察在执法时应当严格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不作为,也不得滥作为,任何公民和组织也必须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正确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因为行政相对人违法,执法者就可以以违法对违法。定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民警在查处违法停车行为时,不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没有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警官证件,没有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首先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拖移车辆还是扣留车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2012年12月28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以行政案件立案,2013年1月1日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于12月11日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撤销了刑事案件,直到2014年1月27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上诉中所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类案件,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公安局是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只是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司法监督,既与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矛盾,又与案件事实不符,在刑事案件撤销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引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进行的处罚,并且在该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西市公安局或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很明显上诉人作出的是行政处罚,而不是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作出的刑事处理,既然交待了诉权,当行政相对人依法依交待的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称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如果其上诉理由成立,说明其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行政处罚和上诉理由不能自圆其说,相互矛盾,纯属无理狡辩;至于上诉中所提出的安定公安局无权对定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的执法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抗辩理由,既与法律明确规定相悖,又违反了职权法定原则,法律规定的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基本要求,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和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行使权利,在查处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时,既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又应当制作相关文书凭证,告知相对人相关权利和救济途径。公安机关在查处行政相对人妨碍执行职务行为时,首先要考虑执法人员是否在依法执行职务,如果没有依法执行职务,就构不成法律上规定的妨碍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中所提出的城区大队民警不需要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知其相关权利的理由是直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所称,“民警出示证件时刘风珍说她不看,她认识尚安,说明出示了证件。”,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称“在冲突情况下,无法出示证件”,2013年1月4日定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书面证明称“兹有我单位民警尚安,因职位、警衔变动,原警官证到期正在换证办理中”,由第三人提供的民警执法仪所摄录象表明执法人员自始至终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其陈述、证明相互矛盾,说明作为执法人员的人民警察不能够遵守法律要求一般公民都应当做到的在案件中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是否撤销了安定区公安局依法作出的安公(汽)行罚决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清的辩解理由显然与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安公(汽)行罚决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结果不符,是上诉人没有认真对待一审法院判决的表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有良审判员 刘 锋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