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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商辖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铁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铁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商辖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铁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福,董事长。上诉人柳州市铁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1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不明确,属无效约定。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8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起诉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