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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执行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葵清、赵观达、周兴旺、吴文锋、吴陈谷、刘志先、吴惠文、周玉、汤周华、上海奔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用于上网)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葵清,赵观达,周兴旺,吴文锋,吴陈谷,刘志先,吴惠文,周玉,汤周华,上海奔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周执行字第214-1号申请执行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85774599-2。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雁东,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葵清,女,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市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赵观达,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周兴旺,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吴文锋,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吴陈谷,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刘志先,男,1956年8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吴惠文,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周玉,女,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汤周华,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上海奔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599号807室。法定代表人周玉。申请执行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葵清、赵观达、周兴旺、吴文锋、吴陈谷、刘志先、吴惠文、周玉、汤周华、上海奔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依据(2014)周执行字第214号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周玉所有的中信银行泉州津淮支行73×××03账户银行存款24948.48元,被执行人刘志先所有的中信银行泉州津淮支行73×××13账户存款9722.88元,被执行人汤周华所有的中信银行泉州津淮支行73×××90账户银行存款24948.48元,2014年6月11日(2014)周执行字第214号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志先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分行蕉城支行14×××61账户银行存款32122.33元,现因执行扣划需要,需解除对上述账户相应存款的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周兴旺、吴惠文在银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周玉所有的中信银行泉州津淮支行73×××03账户银行存款24948.48元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周玉所有的中信银行泉州津淮支行73×××03账户银行存款24998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志先所有的中信银行泉州津淮支行73×××13账户存款9722.88元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志先所有的中信银行泉州津淮支行73×××13账户存款9744元。三、解除对被执行人汤周华所有的中信银行泉州津淮支行73×××90账户银行存款24948.48元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汤周华所有的中信银行泉州津淮支行73×××90账户银行存款24999元。四、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志先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分行蕉城支行14×××61账户银行存款32122.33元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志先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分行蕉城支行14×××61账户银行存款32179元。五、扣划被执行人吴惠文所有的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90×××14账户的银行存款2024元。六、扣划被执行人周兴旺所有的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62×××82账户的银行存款1760元。七、扣划被执行人周兴旺所有的中信银行泉州津淮支行73×××16账户的银行存款302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水华执行员  陈 雄执行员  赵珠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文龙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