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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执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中执字第0089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村村北188号后院。法定代表人王冬梅,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17号院恬心家园9号楼205。法定代表人丁伟,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329号裁决书,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人民币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五角,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人民币三万七千一百元的相应银行存款。三、被执行人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三万七千一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五千元的相应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五、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高春晖执行员  潘 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博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