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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利华、张某乙等寻衅滋事罪,张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董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6日由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01月26日由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小二),无业,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01月26日由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甲(绰号二刚),农民,群众。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月3日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6日由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艳萍,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秀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守民、张某乙、陈某、董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董某甲驾车从河北省秦皇岛市返回青龙在路过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瓦房村时,因之前琐事,被告人张某甲持镐把窜至贾某乙家中,将院内的本田雅阁轿车(牌号:冀C×××××)四面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造成9266元损失。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逃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县城,在县城偶遇李某等人,并相约一起吃饭。当晚12时许,贾某乙与其哥哥贾某丙驾驶其冀C×××××帕萨特轿车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森源街发现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牧羊人烧烤店”与李某等人吃饭,后让同村的董艳辉驾驶冀C×××××本田轿车带着张某丙、贾斌盯守时,被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发现,李某想先过去调解一下,被告人张某甲持枪将冀C×××××本田轿车玻璃打坏,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等人用镐把、砍刀等物对冀C×××××本田轿车进行砍砸,并追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消防大队门口,驾车将在消防大队门口的贾某丙的冀C×××××帕萨特轿车撞坏,经鉴定,造成2017元损失,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董某甲等人用镐把等物对在场的贾某乙进行殴打。二、2012年腊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姚洲寨打工期间,自己用摩托车链子、钢管、木材等物制造以烟花火药为动力的钢珠枪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董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主张被告人张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属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主张被告人张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属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主张被告人陈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属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主张被告人董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董某甲驾车从河北省秦皇岛市返回青龙,在路过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瓦房村时,因之前琐事,被告人张某甲持镐把窜至被害人贾某乙家中,将院内的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冀C×××××)四面挡风玻璃砸碎。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贾某乙的车辆损失为9266元。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逃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县城,在县城偶遇李某等人,并相约一起吃饭。当晚12时许,贾某乙与其哥哥贾某丙驾驶其冀C×××××帕萨特轿车在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森源街发现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牧羊人烧烤店”与李某等人吃饭。后让同村的董艳辉驾驶冀C×××××本田轿车带着张某丙、贾斌盯守时,被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发现,李某想先过去调解一下,被告人张某甲持枪将冀C×××××本田轿车玻璃打坏,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等人用镐把、砍刀等对冀C×××××本田轿车进行砍砸,并追致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消防大队门口,驾车将在消防大队门口的贾某丙的冀C×××××帕萨特轿车撞坏。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贾某丙的车辆损失为2107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董某甲等人用镐把等对在场的贾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贾某乙头面部、背部外伤。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被评定为轻微伤。二、2012年腊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姚洲寨打工期间,自己用摩托车链子、钢管、木材等物制造以烟花、火药为动力的钢珠枪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2014年3月18日公物证鉴字(2014)96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确定其为抢支。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5日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以(2012)海刑初字第115号刑事书作出判决,判处董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再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董某甲等在其朋友李某的家属的努力下与被害人贾某乙达成和解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乙、贾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贾某甲、董某乙、张某丁、李某的证言;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书;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及)公(秦青)鉴(临检)字(2014)049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被损车辆照片、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冀C×××××号、冀C×××××号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价格鉴证涉案物品损失价格计算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3923号、(2013)3924号、枪支实物及照片、(2014)967号、(2014)970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董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董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朋友李某代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追究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刑事责任。并与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辩解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总和刑期四年一月。决定执行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四、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董某甲的缓刑部分。五、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被告人董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1月0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齐维安审判员  刘建辉审判员  张东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鹿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