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天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科普仕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广西科普仕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东莞市天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三涌村南潢路段山水角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聪敏,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怀,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科普仕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台湾路交吉林路东北(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北区34室)。法定代表人:杨升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天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与被告广西科普仕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聪敏、被告科普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天丰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4)北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了被告科普仕公司名下价值2500000元的财产以及查封或冻结了原告天丰公司用以诉讼担保的价值250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丰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起,原告与被告科普仕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采购订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电解液”,订单签订后,原告按照订单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向被告供货,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截止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57816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是被告均以不同的理由拖欠货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78160元及利息人民币116017.2元(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78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9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6日止为116017.2元,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科普仕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证据之中也显示由于质量问题而多次办理退货,在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被告有理由要求原告减少货款。被告是因为质量问题和原告产生争议,并多次和原告协商,但是原告不予回应,被告不支付货物属于行使抗辩权,不属于违约,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天丰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采购订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9月4日起,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电解液”,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双方对货物的单价、付款方式及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证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向被告送货;证据三,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共人民币2578160元;证据四,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事实;证据五,农业银行入账通知、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总金额为570000元。经质证,被告科普仕公司对原告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是事实,一是量的问题,第一页的采购订单,余三吨没有送;二是质的问题,2012年10月10日、10月6日的发货单,载明退货的原因是质量问题。对证据三确定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给被告发对账单时并未确定付款时间。被告科普仕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kps20131103号《关于天丰电解液质量问题联络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天丰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此货物是由原告提供的。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科普仕公司对原告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原告天丰公司对被告科普仕公司提交证据的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被告科普仕公司单方制作,科普仕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将该证据材料向对方合法送达的主张,故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12年9月4日起,原告天丰公司与被告科普仕公司签订了多份采购订单,约定由天丰公司向科普仕提供货物“电解液TF-053”,双方在采购订单中进行的付款约定为卖方凭采购合同、产品验收合格单、正式发票按双方约定期限向买方请求付款,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订单签订后,天丰公司根据相应的订单向科普仕公司发送货物,科普仕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在天丰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上盖章或由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每月末均以对账单的方式共同核对确认科普仕公司尚欠天丰公司的货款数额及结算方式(月结90天)。2013年5月28日,天丰公司与科普仕签订《采购订单》,约定货物电解液12000KG的交货时间为从2013年5月29日起分批交。此后双方再无交易。2014年1月13日,天丰公司与科普仕公司共同确认:天丰公司为履行2013年5月28日的《采购订单》,将数量为9000KG、金额为432000元的电解液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分六批次向科普仕公司送货。截至2013年9月16日,科普仕公司尚欠天丰公司货款为2578160元。根据2013年7月3日天丰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记载,科普仕公司于同年7月4日收到同年5月28日的《采购订单》项下的电解液2000KG,2013年7月25日,天丰公司向科普仕公司开具5000KG“电解液TF-053”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科普仕公司应否向原告天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如应支付,应支付多少?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科普仕公司应否向原告天丰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天丰公司与科普仕公司所签订的《采购订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签订《采购订单》之后,天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科普仕公司交付了货物“电解液TF-053”,科普仕在收到相应的货物后,在天丰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上盖章或由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以每月月末《对账单》的方式核对尚欠天丰公司货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鉴于天丰公司与科普仕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在《对账单》中确认了科普仕公司截至2013年9月16日,科普仕公司尚欠天丰公司货款为2578160元,故天丰公司主张科普仕公司支付货款25781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科普仕公司应否向原告天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问题。天丰公司主张科普仕公司应以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对账单》所确认的货款总额2578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最后一期《采购订单》的第91日即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但2014年1月13日《对账单》明确记载,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天丰公司为履行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将数量为9000KG、金额为432000元的电解液于分六批次向科普仕公司送货,科普仕公司收到最后一批次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7月4日。此外,天丰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科普仕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采购订单》、《对账单》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即月结90日,科普仕公司对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采购订单》项下的货款432000元应于天丰公司最后一批次货物收货并开具发票之日起90日内即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货款。由于双方均确认2013年5月28日的《采购订单》项下的货款尚未支付,故科普仕公司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25日应以货款总额2578160元-432000元=214616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应以货款总额2578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天丰公司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天丰公司主张科普仕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除部分利息的计算存在误差外,其他事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普仕虽以原告天丰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科普仕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天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81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25日以214616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6日起以2578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天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科普仕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3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353元(原告东莞市天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科普仕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归还上述货款本息时一并归还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353元,(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雅新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陈邕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