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洪金霞与徐文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霞,徐文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008号原告:洪金霞,女,1943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涛,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张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登登,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杨,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员工。原告洪金霞诉被告徐文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金霞的委托代理人路巍,被告徐文涛,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金霞诉称:2013年10月30日,徐文涛驾驶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所有的皖A×××××号轿车行至本市香樟花园门前205国道时,碰撞原告致其受伤。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肱骨头及外科颈骨折、右侧胫腓骨上端骨折。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交警部门认定徐文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各项损失共计155106.12元,其中医疗费1671.32元、残疾赔偿金73964.8元[(23114元×(20年-10年)×(30%+2%)]、护理费33930元[(150+24)天×97.5元/天×2人]、营养费3420元[(90+2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24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徐文涛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了51798.03元医药费,原告没有经过协商直接起诉,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是汽车租赁公司,在出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无事实依据。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赔偿金额应根据交强险限额分别计算。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0时40分,徐文涛驾驶皖A×××××号轿车沿九华中路自南向北行至香樟花园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文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肱骨头及外科颈骨折、右侧胫腓骨上端骨折。于2013年11月23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63469.35元,其中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10000元,徐文涛垫付51798.03元,原告自行支付1671.32元。2014年7月10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并遗存功能丧失程度达八级伤残;其右上肢损伤并遗存功能丧失程度达九级伤残;原告的“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鉴定费1900元已由原告支付。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系皖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徐文涛租赁该车使用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验车单、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徐文涛租赁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没有证据证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因肇事车辆已在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首先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徐文涛负全部事故责任,由徐文涛承担责任。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徐文涛应负的责任承担赔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1671.32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为凭,应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现已年满7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九年计算,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66568.32元[(23114元×(20-11)年×(30%+2%)];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营养期应以鉴定意见90日为限。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以每日97.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护理期应以鉴定意见150日为限。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4625元(97.5元/天×15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受伤致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住院24天,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产生了交通费用,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经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19484.6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计16091.32元(1671.32+11000+2700+72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计103393.32元(119484.64-16091.32)。因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故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103393.32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16091.32元应由徐文涛承担。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徐文涛应负的16091.32元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综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共计应向原告承担119484.64元的赔偿责任。徐文涛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可向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金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484.64元;二、被告徐文涛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洪金霞对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1元,原告洪金霞承担36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061元,被告徐文涛承担16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徐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