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华军、屠丽与陈德春、顾扣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军,屠丽,陈德春,顾扣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王华军。原告屠丽。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洪。被告陈德春。被告顾扣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成贇、汪本新,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军、屠丽与被告陈德春、顾扣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军、屠丽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洪,被告陈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贇、汪本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军、屠丽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0日,两原告以468800元房地产(含5号自行车车库一间,即现书香名府7-南53号车库)交易价款同两被告签订达成坐落于宝应县邗沟路城东粮库宿舍×号楼××室及“5号自行车车库一间”房地产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时,依据该《买卖协议》的规定,两原告将房款全部交付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且房屋已交付给两原告。但是不久,5号车库被江苏安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16日张贴公告要求原告腾让该车库。为此,两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处理,但至今未妥善处理。现在车库已被江苏安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出售给他人,致使两原告同被告所购的车库购买权目的根本没有实现,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解决车库纠纷,均被两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库22134元、评估费1750元、违约金1888.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春、顾扣花共同辩称:被告认为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和所谓的违约金;一、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候,是经过第三方中介签订的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中介公司向原、被告很清楚的讲述了房屋的现状,其中,关于车库是没有相关权属证书,但是可以使用,对此事实,原告当时是表示认可,所以,原告和被告在中介的指导下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二、原告与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其向房产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提及有相关车库等事实,只是在合同中提及了邗沟路城东粮库宿舍×号楼××室,并没有所谓的车库等买卖事实;三、根据一般人的常理看,买卖房屋行为是一个很谨慎的行为,买方在确认签合同时,一定会仔细审查与房屋有关的相关情况,比如房屋的实际面积,位置、权属证书以及是否有其他抵押等相关情况在内,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已经作出了充分的了解,并在此了解的基础上在签订了房屋合同。四、宝应县笑缘房产中介相关的工作人员在庭审中已当庭陈述的非常清楚,据该工作人员陈述,原告在准备购买上述房产时,中介方也已经清楚无误的讲清楚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其中并不包括所以的5号车库,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损失及违约金等费用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位于宝应县城东粮库×号楼××室的房产出售给两原告,房产总价款为468800元,两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房产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且房产已交付两原告。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第一条约定房产建筑面积为70.47平方米,车库为5号车库(现为宝应县书香名府7-南53号车库),两被告将上述房产、车库交付两原告后,因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5号车库并非两被告所有,该5号车库被实际所有人江苏安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他人,致使两原告无法使用车库。原、被告就车库款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诉。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一元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的宝应县书香名府7-南53号车库进行估价,扬州一元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评估,宝应县书香名府7-南53号车库市场价值为单价3100元/平方米,总价为221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估价报告、估价票据、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缔约双方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在出售房产时明知其对宝应县书香名府7-南53号车库无使用、处分的权利,仍将上述车库随同房产一并出售给两原告,并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从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来看,其所售房产的总价款中应包含了车库的价款。虽两被告辩称已将没有车库的事实告知两原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向两原告履行上述告知义务以及房产的价款不包含车库的价款,故两被告负有退还车库价款的义务。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88.57元,依据不足,且两被告赔偿的车库价款可对两原告的损失予以弥补,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春、顾扣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华军、屠丽支付车库款22134元、评估费1750元,合计23884元。二、驳回原告王华军、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德春、顾扣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