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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0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怡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殷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怡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殷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063号原告深圳市怡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国梁。委托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军。原告深圳市怡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怡亚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明、被告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怡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原告公司上海地区物流总经理。当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怡亚通供应链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及深圳怡亚通供应链公司协商一致,变更用人单位为原告,其余合同内容不变。被告的岗位职责为负责统筹物流业务经营管理工作,推进物流业务的发展与横向整合。因被告在试用期内多次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上级领导指派的工作任务且存在严重伪造履历的行为,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试用通知书》,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于上海地区物流总经理的岗位重要,故原告此后招用了案外人栾某某担任该岗位,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不具备恢复的可能性。之后,被告申请仲裁,原告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殷军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情况属实。被告在职期间,工作尽职尽责,业绩突出,原告陈述的解除理由根本不成立,应属违法解除。据被告了解,栾某某现已被公司调往黑龙江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具有恢复的可能性。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与深圳怡亚通供应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被告担任物流总经理,工作地点在上海,岗位职责为负责统筹省公司物流业务经营管理工作,推进物流业务的发展与横向整合。2014年1月6日,上海怡亚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怡亚通供应链公司)为被告办理了招工备案登记手续。被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亦由上海怡亚通供应链公司缴纳。2014年2月1日,原告、被告与深圳怡亚通供应链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变更表,约定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其余合同内容保持不变。2014年2月28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终止试用通知书”:“……因您在试用期间不按照公司正常流程违规操作,且不服从直属领导安排,您的这种工作表现严重不符合公司岗位录用条件,故经公司研究决定,与您终止试用。请您于2014年3月5日前办妥相关离职手续”。被告于2014年3月6日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栾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其担任物流总经理,在上海工作,负责统筹省公司物流业务经营管理工作,推进物流业务的发展与横向整合。之后,上海怡亚通供应链公司为栾某某办理了招工备案手续及网上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19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裁决,裁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1、经本院释明,被告坚持表示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不愿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原告表示,原告公司设立于深圳,其在上海地区并未设立分公司,无法为员工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经上级集团公司协调,原告遂将员工的招退工及社保缴纳等工作委托上海怡亚通供应链公司代为操作。被告表示,自己离职前并不知悉这一情况。3、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公司在上海地区仅有一名物流总经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738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终止试用通知书、EMS面单及投递记录、栾某某的劳动合同、就业登记备案系统截屏、招工备案登记表、被告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变更表、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2月24日至2月26日期间,被告与王文辉(系原告公司副总裁、被告的直属领导)的往来工作电子邮件5页,证明被告不服从直属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在公司尚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擅自租用了仓库,并进行改造,且货物已经入库3,250吨,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经查,该组邮件显示,2014年2月,被告曾有意引进一个自贸区铜板仓储管理项目,并将相关合同发给风控部门帮忙审核,风控和法务部门均对项目及合同提出了若干修改意见,被告对上述意见进行了回应。2014年2月25日,王文辉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此项目合同条款必须背靠背签订,包括解约条款及押金的风险,还有起订量,若不能规避上述风险,我决定放弃该项目,这是最终决定,请给予执行!”2014年2月26日,被告给王文辉回复电子邮件,称:“……从始至今,该项目相关事宜我都向你汇报了,在你同意后,我才进行该项目的后续工作。现在的情况是仓库的改造已经完成,铜板已经开始进库储存,截止昨天晚上10点,库存已达3,250吨,……如该业务放弃,善后工作将非常棘手……”,邮件还就王文辉对风险控制的要求进行了驳斥。2、劳务协议、场地租赁合同、物流服务合同,证明就证据1中仓库租赁一事,被告并未按照王文辉的要求修改合同。3、2014年1月17日,王文辉向被告等人群发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提到,“与客户公关产生招待费用前必须事先向我请示并说明目的和预估金额(短信或口头即可)”,证明王文辉对公关招待费用的报销有明确要求。4、2014年2月10日至2月13日期间,被告与王文辉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在公司领导已经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仍旧擅自开展非本职范围的工作。经查,该组邮件中,2014年2月,被告曾有意引进一个煤炭物流项目,经与王文辉沟通,后者于2014年2月13日表示:“我们不要再花费时间去沟通煤炭的事情了,老板的决定是最终决定,放弃吧。声明一下,今后严禁在这些事情上下工夫,回归我们物流本行,请先做些物流规模来,再去创新吧!”5、2014年2月22日至2月25日期间,被告与王文辉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王文辉要求全国各地的总经理在每周五都要提交周报,但被告未按领导要求按时提交周报。经查,2014年2月22日,王文辉要求被告等人提交周报。2014年2月24日,被告回复邮件称:“上海平台这边,从一开始到现在每周都给予周报,周五来不及,周一也会补报,比如上周我也是周一补报的。事情多,人手少,来不及做,是客观事实,还请理解”。6、(2014)沪东证经字第13510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证据1、证据3至5的真实性。7、2014年6月6日原告副总裁助理於为放发送给上海怡亚通供应链公司的人事经理王莉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有一笔尾号为3558的报销单既没有纸质单据,也没有相关资料,违反了财务报销制度。8、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被告在入职时涉嫌提供虚假的工作经历信息以获取工作岗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经过篡改,证据1中涉及的自贸区铜板仓储管理项目,原告最终并未参与,未支出任何费用,更谈不上受到任何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见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文辉表示不同意进行煤炭项目后,被告并未坚持,不存在不服从领导安排的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公证保全的电子邮件亦存在篡改的可能性,但被告不申请鉴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且邮件发送时被告已离开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1,原告经核实后告知法庭,原告最终确实未参与该项目,也未向该项目投入任何资金。被告为证明其劳动关系可以恢复,向本院提供前程无忧网及智联招聘网的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公司仍在招聘物流总经理。经查,上述网页显示,2014年9月22日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在前程无忧网上刊登了招聘物流总经理、上海省区物流总经理的广告;2014年9月22日,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在智联招聘上刊登了招聘上海省区物流总经理的广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上述职位均非原告公司招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表现为“不按照公司正常流程违规操作,且不服从直属领导安排”,并提供电子邮件等证据欲以证明。然而,(1)关于2014年2月24日至2月26日期间电子邮件涉及的自贸区铜板仓储管理项目,从邮件内容看,被告与王文辉虽曾就该项目的风险问题存在分歧,但被告曾提到“从始至今,该项目相关事宜我都向你汇报了,在你同意后,我才进行该项目的后续工作”,可见被告并非在与王文辉无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开展工作,且原告最终并未参与该项目,亦无资金投入,难认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2)关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电子邮件涉及的煤炭项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王文辉表示禁止从事煤炭业务后,被告仍坚持从事该项业务。故难认为,被告有擅自开展非本职工作的行为。(3)关于2014年6月6日电子邮件涉及的财务报销问题,一则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二则,该份证据形成时,被告已离职,故违规财务报销应非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与本案并无关联性。(4)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履历作假问题,因非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亦与本案无关联性。(5)关于2014年2月22日至2月25日期间电子邮件涉及的工作周报问题,被告虽有迟延提交工作周报的行为,与原告的要求有所不符,但其行为的性质尚属轻微,难以认为已达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程度。综合上述各点,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但如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则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已招用案外人栾某某担任新的物流总经理,后者的工作职责与被告的原工作职责完全相同。栾某某的招工备案及社会保险费虽由案外人上海怡亚通供应链公司缴纳,但原告已对此作出相应解释,鉴于被告在职期间的招、退工及社保费缴纳模式亦与栾某某相同,故本院酌情采信原告的解释,确认被告的原工作岗位已由他人替代。被告虽称,栾某某目前已被派往黑龙江工作,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其提供作为证据的招聘广告的招聘单位亦非原告公司,故本院对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可恢复的主张实难采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公司上海地区的物流总经理仅有一名,鉴于该岗位目前已由他人替代,故原、被告双方的原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不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多次释明,仍拒绝改为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本院对此不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怡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无需与被告殷军恢复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