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梁宝义与王述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义,王述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梁宝义,农民。委托代理人翟仕刚。被告王述坤,居民。原告梁宝义与被告王述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义及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述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宝义诉称,被告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开办罐头厂,由于资金紧张,于2012年6月10日、7月21日、8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均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依照约定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已付的20000元现金应从被告过去应给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王述坤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宝义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开办配货站,被告王述坤户籍是大连人,自2011年5月份被告开始在沙流河镇池家屯村开办罐头厂,原告给被告配货,彼此认识关系较好。被告资金紧张时,原告曾为被告借款解决。被告王述坤曾借原告现金3万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将利息付清后,未付本金重新书写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欠老梁人民币3万元整¥30000元王述坤每月400元利息2012年6月10。相当于年利率16%。2012年7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流动资金紧张,原告找来沙流河村齐佩成,齐佩成、原告、被告三人在场,齐佩成把钱交给被告,原告给齐佩成打借条,被告给原告打借条,借条内容:今借老梁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王述坤2012年7月21日利息1.5分。相当于年利率15%。原告已偿还齐佩成。2012年8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老梁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2年8月7日。未书面约定利息。2013年10月16日,被告电汇还款10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电汇还款10000元。被告已电汇偿还合计2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时,被告在沙流河镇经营罐头厂,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称卖了货还款。从2013年5、6月份起,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述坤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依时间顺序为:2012年6月10日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相当于年息16%、2012年7月21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相当于年息15%、2012年8月7日借款2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电汇原告偿还2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梁宝义要求被告王述坤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述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宝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6%计息);二、限被告王述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宝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息)。三、其他无纠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述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梅审 判 员 王东柏代理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