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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一)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志恒与彭波、赵荣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恒,彭波,赵荣晖,于志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1075号原告李志恒。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嫒,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波。被告赵荣晖。被告于志玉。原告李志恒诉被告彭波、赵荣晖、于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婵、朱渺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杨担任记录。原告李志恒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晖、于志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恒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波、赵荣晖为朋友关系,因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彭波、赵荣晖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彭波、赵荣晖还以口头形式约定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彭波与于志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波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二人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二被告仍无故推诿拒不归还借款和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1200元(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自2013年5月15日计至2014年5月15日,以后的依法另计至被告偿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波、赵荣晖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李志恒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彭波与被告于志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彭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荣晖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被告赵荣晖早已偿还给原告李志恒。被告于志玉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辩称,借款时其与彭波虽为夫妻,但其对彭波的借款行为完全不知情,该款亦未用于家庭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彭波、赵荣晖、于志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事实应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波、赵荣晖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彭波、赵荣晖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一份,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向被告彭波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彭波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另查明,1、被告彭波、于志玉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波、赵荣晖于2013年5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到庭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从2014年5月29日起,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5%计息,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荣晖辩称借款早已偿还,无需还款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该借款是被告彭波、于志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彭波、于志玉应共同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于志玉辩称无需共同还款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应由被告彭波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波、赵荣晖、于志玉向原告李志恒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彭波向原告李志恒支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李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波、赵荣晖、于志玉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艳人民陪审员  李婵人民陪审员  朱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