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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桂香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桂香,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陈延林,陈雄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商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桂香,女,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叔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延林。一审被告:陈延林,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出生,。一审被告:陈雄年,男,汉族,1983年9月2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吴桂香因与被申请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陈延林、陈雄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桂香申请再审称:一审起诉、开庭与判决,其都没有收到通知及诉讼文书。其对本案担保事宜不知情,《保证书》是伪造的,并非其本人签署,也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有误。请求再审撤销一审判决相关判项,驳回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查查明:在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向吴桂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吴桂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对吴桂香公告送达了(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吴桂香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吴桂香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据称是本人书写的签名字样,以证明《保证书》上“吴桂香”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出租机器设备,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依约支付租金。吴桂香与陈延林、陈雄年共同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时,无条件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书》上均有各保证人名字的签署。因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请,判决解除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涉案的租赁标的物、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吴桂香与陈延林、陈雄年对广州市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吴桂香申请再审否认《保证书》系其本人签署,除了其再审申请时提交的签名字样外,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仅凭该签名字样并不足以证实《保证书》上“吴桂香”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吴桂香没有签署《保证书》的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对于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吴桂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桂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丘庆均审 判 员  叶克潜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