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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镜德与浙江润佳弘针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镜德,浙江润佳弘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202号原告:徐镜德。被告:浙江润佳弘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南一路。法定代表人:黄跃。原告徐镜德与被告浙江润佳弘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佳弘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镜德起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润佳弘公司向原告徐镜德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31日前归还。期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润佳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徐镜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润佳弘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依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润佳弘公司向原告徐镜德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由被告之法定代表人黄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镜德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此贰万元承诺在2012年9月31日内还。欠款人:黄跃2012年9月1日”,欠条落款部位“欠款人:黄跃”上同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徐镜德和被告润佳弘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佳弘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润佳弘针纺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徐镜德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浙江润佳弘针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