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蔡帮明诉被告人财保险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帮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商初字第79号原告蔡帮明,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高桥镇鱼芽村河边组**号。委托代理人黄旭,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地址在本市遵义路30号。负责人曹卓成,人保贵阳国际业务支公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思恩、张鸿,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帮明诉被告人财保险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帮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人财保险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帮明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所有的039004号吊车向被告投了吊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同年10月8日,该吊车在遵义保利未来城市建筑工地吊装材料时,接触高压线导致建筑工人邹圣俊死亡的安全事故。为迅速化解矛盾,不影响工程施工,承建方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赔偿了死者家属820000元。经原告与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偿还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垫付款50万元,考虑原告的经济状况,其余垫付款项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放弃。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了至第三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属于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险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辩称,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的82万元赔偿款属工伤死亡赔偿款,不是代原告垫付的侵权赔偿款,死者产生的损失以及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未经确定,原告并未向死者家属支付任何民事赔偿款,其起诉被告支付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039004号吊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吊装责任险,其中,吊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同年10月8日,该吊车在遵义保利未来城市建筑工地吊装材料时发生事故,致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邹圣俊死亡,同月12日,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鼎豪公司)与死者邹圣俊家属的委托代理人谢满红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2011年10月8日下午16时许,死者邹圣俊(身份证号码:522121127911285813)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因工死亡,现乙方黄建红特委托代理人谢满红与甲方代表协商补偿,经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由甲方一次性补偿死者邹圣俊妻子、父母、孩子各类费用(含一次性伤亡补偿金,供养亲属全部抚恤金、丧葬补足金及其它一切费用)合计820000元,现金支付。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赔偿或补偿费用,放弃基于邹圣俊工亡所享有的仲裁、诉讼权利。2、补偿款支付清楚后,于2011年10月13日17时前由乙方负责死者的遗体火化。火化后由乙方自行负责安葬。火化前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收到赔偿款后,由甲方开具收款收据。3、根据死者之父母、妻子委托。补偿款捌拾贰万元打入受委托人谢满红私人账户。补偿款全部由受委托人谢满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配。在分配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4、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互不纠缠。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鼎豪公司于次日向死者邹圣俊家属委托代理人谢满红支付赔偿款820000元。原告蔡帮明称其与鼎豪公司经协商,由原告偿还鼎豪公司垫付款项500000元,考虑原告的经济情况,其余垫付款项鼎豪公司予以放弃。2014年3月26日,原告蔡帮明以其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了致第三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第三人责任险的赔付范围,鼎豪公司已代其向死者家属垫付赔偿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蔡帮明向本院提交如下:1、机动车保险单、吊装责任险保及发票,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039004号吊车向被告投保,其中吊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2、事故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的责任。3、遵义县公安局龙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遵义县医院证明书、遵义县公安局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邹圣俊死亡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4、补偿协议、收条,共同委托书,证明事故发生后,鼎豪公司已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820000元,被告认为补偿协议是鼎豪公司先行垫付与死者家属所达成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该补偿协议、收条及委托书载明赔偿款的性质为工伤死亡赔偿款,由鼎豪公司支付,不存在垫付。5、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无力赔付,由鼎豪公司先行代原告垫付赔偿款,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鼎豪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工伤死亡赔偿款,且该协议具有违法性,鼎豪公司支付的工伤死亡赔偿款是企业的义务,不能转让给原告承担;6、收条,证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鼎豪公司支付现金5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并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鼎豪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家属赔偿了82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6日向遵义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既未主张其已向鼎豪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又未举证证明其向鼎豪公司已支付了500000元,且在本案的庭审的中,原告同样未主张并举证证明其已向鼎豪公司支付了该款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帮明向被告投保吊装责任险,并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蔡帮明据此以在保险期间发生了致第三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鼎豪公司已代其向死者家属垫付赔偿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金500000元,但在鼎豪公司与死者家属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中,载明死者邹圣俊因工死亡,鼎豪公司补偿死者家属的820000元费用包含了一次性伤亡补偿金,供养亲属全部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及其它一切费用,可见该协议系鼎豪公司与死者邹圣俊家属就邹圣俊因工死亡达成的补偿协议,该协议与原告无关,鼎豪公司向死者邹圣俊家属支付的820000元赔偿款不是代原告向死者家属垫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虽提交了鼎豪公司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收到原告支付500000元的收条,但却不能提交相关的财务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蔡帮明既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其无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且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帮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蔡帮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仝 迎审判员 李文玲审判员 骈冬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