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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独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鄂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独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2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某、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鄂某某、陆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环西路段的“中诚国际商贸城”建筑工地上,趁工地看守人员不备,将摆放在工地上的468个脚手架铁质扣件盗走,当二被告人将扣件搬运出工地,欲乘坐一辆出租车离开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二被告人所盗窃的铁扣件价值人民币1872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鄂某某、陆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鄂某某、陆某某均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鄂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鄂某某、陆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环西路段“中诚国际商贸城”建筑工地上,趁工地看守人员不备之机,将工地上的脚手架铁质扣件468个盗走,在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民警同时追回被盗的脚手架铁质扣件,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鄂某某、陆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盗窃脚手架铁质扣件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扣件价值人民币1872元。另查明:被告人鄂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2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陆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鄂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韦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方位示意图、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鄂某某、陆某某的违法劣迹书证及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鄂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鄂某某、陆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鄂某某、陆某某作用、地位均等,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鄂某某、陆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鄂某某、陆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或行政拘留,属于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鄂某某、陆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违法劣迹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鄂某某、陆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