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金桂洪与周启容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桂洪,周启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桂洪,女。委托代理人赵连芬,女,汉族,系金桂洪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启容,女。委托代理人王友辉,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桂洪因与被上诉人周启容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均系四川省洪雅县槽渔滩镇文山村5组居民,双方两家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各级部门调解未果。2013年3月5日,金桂洪及其家人在发生纠纷的茶地摘茶时,金桂洪与周启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造成周启容受伤。纠纷发生后,周启容前往洪雅县槽渔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面部擦伤,出院医嘱为:因患者头枕部疼麻,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周启容在洪雅县槽渔滩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147.8元。周启容2013年3月5日到洪雅县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花费检查费335元;2013年3月7日周启容再次到洪雅县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花费检查费335元;2013年3月14日周启容到洪雅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484.75元。2013年3月27日,洪雅县公安局对金桂洪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判认为,侵权人因其行为导致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周启容所主张的医疗费2258.55元中,在洪雅县槽渔滩中心卫生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1147.8元,系因本次纠纷所产生,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可;周启容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4日两次到洪雅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的费用共计819.75元,其中第一次即2013年3月5日的检查结果已被洪雅县槽渔滩中心卫生院作为诊断依据,2013年3月14日周启容到洪雅县人民医院所做检查有槽渔滩中心卫生院的医嘱为凭,应予以认可。周启容于2013年3月7日到洪雅县人民医院做放射检查所花费的检查费335元,因周启容已于2013年3月5日在槽渔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次检查未有医嘱证明,且该次检查项目及检查结果与2013年3月5日周启容在洪雅县人民医院所做放射检查完全一致,故周启容的本次检查应当认定为系周启容的行为扩大了其自身的损失,应不予认可,故周启容因本次纠纷所造成医疗费应认定为1967.55元。周启容所主张的误工费800元,因周启容在纠纷发生时已经59周岁,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周启容未向法院提供务工及收入证明,故周启容的误工费主张,应不予支持。周启容所主张的护理费800元,结合周启容的住院时间,参照上一年度相同行业的平均工资,应确认周启容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85.2元(73.15元/天x8天)。周启容所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周启容的住院时间,应确认周启容的住院期间伙食费为160元(20元/天x8天)。周启容所主张的营养费800元,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周启容所主张的车船费300元,因周启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周启容的住院时间和地点,法院酌情认定周启容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周启容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67.55元、护理费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各项总计2812.75元。周启容受伤系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土地权属纠纷发生抓扯导致,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故金桂洪应当对周启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启容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金桂洪的赔偿责任,综合此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地点、经过,应认为由金桂洪对周启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金桂洪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启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8.93元;二、驳回原告周启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金桂洪负担。金桂洪上诉称,槽渔滩中心卫生院为获取不当利益,扩大医疗费损失;原判对周启容的伤情认定错误;周启容扩大其损失索取不正当利益。自己对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周启容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周启容提交了自己的“新农合”医保证,以证明自己并未就本案医疗费进行报销。上述事实有槽渔滩镇调委会关于文山村三组周启容与金绍前林地纠纷调解意见,四川省洪雅县公安局槽渔滩派出所对金玉清、周启容、金桂洪的询问笔录,四川省洪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洪雅县槽渔滩中心卫生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四川省洪雅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门诊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启容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认定是否有误。周启容在槽渔滩中心卫生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1147.8元,诊断结论系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面部擦伤,据现有证据,与本案中双方发生抓扯具有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周启容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4日两次到洪雅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的费用共计819.75元,原判扣除了335元放射检查费用,总共计算了1967.55元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医疗费系由槽渔滩中心卫生院不当医疗行为导致,应当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上诉人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3年3月5日周启容到洪雅县人民法院检查颅内颅骨的CT诊断报告,其结论与槽渔滩中心卫生院的诊断结论并不冲突。上诉人关于槽渔滩中心卫生院在治疗中恶意扩大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周启容的住院期间和诊断情形,原判认定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酌定的交通费用100元也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桂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旭齐审判员 黄 萍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龙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