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绰号“小白”,男,汉族,1995年5月4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8日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与陈某某(已判刑)、白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州市区黑马网吧门口相遇后预谋抢劫。陈某某、白某甲等人在黑马网吧楼梯口将被害人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喊到网吧西侧的一个小巷内。陈某某将皮带抽出殴打高某某,并将高某某踢翻在地,白某甲等人殴打郭某某,白某某在一旁站着,抢走高某某30元钱和一部仿苹果手机、郭某某的1元钱和李某某的12元钱。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陈某某、白某甲(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汝州市火车站西北角“皇家网吧”将郭某甲喊出,在该网吧附近几人围住郭某甲威胁要钱,并将郭某甲打翻在地,抢走郭某甲10元现金。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白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的亲属对高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对郭某甲进行赔礼道歉。上述事实,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同案人白某甲、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白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中作用较小,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第一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中,同案人白某甲、陈某某均供述当晚和小白(白某某)等六七人在黑马网吧想找几个孩子抢点钱,在楼梯口将三被害人叫到一个小巷子里实施抢劫,与三被害人的陈述、白某某的供述及其女朋友王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延斌审 判 员 邵存霞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