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游民初字第48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吕某诉任某、王某、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任某,王某,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4874号原告吕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15日,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9日,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12日,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童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日,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东环路。负责人张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粟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诉被告任某、王某、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梓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托代理人刘健,被告童某,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粟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3年4月29日22时35分许,原告吕某之夫许某驾驶川BKZ0**号轻型货车由绵阳方向向梓潼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080KM+300M处与前方任某驾驶的川B522**号重型厢式货车(核载12吨,实载49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后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八级两处实际伤残。川B522**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由被告童某实际经营并投保。在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之夫许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予以放弃。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任某、王某、童某、人保梓潼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439.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童某辩称,对交通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B522**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但车辆实际使用和经营人是我,车辆投保人也是我,被告任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川B52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川B522**号重型厢式货车严重超载,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超载免赔。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尚未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眼疾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费用不持异议。原告多次入住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胰腺炎,是否因交通事故引发,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新农合保险中已报销费医疗费用不应再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2时35分许,原告吕某之夫许某驾驶川BKZ0**号轻型货车由绵阳方向向梓潼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080KM+300M处与前方任某驾驶的川B522**号重型厢式货车(核载12吨,实载49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右侧眼睑多发挫裂伤,肿胀,眼球无法观察,左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2013年5月3日CT检查报告单载明”胰腺头、颈部显示欠清,其内见斑片状稍低密度影,左侧肾周筋膜明显增厚,请结合临床及相关检查排除胰腺损伤可能。“5月11日CT检查报告单载明”胰腺体积增大,密度不均匀,其内见斑片状低密度影,邻近见团片状等高密度影,周围筋膜明显增厚,与前次片比较高密度影有所增大,提示胰腺损伤伴血肿形成可能,请结合临床及相关检查,随访复查。“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胰腺前方无回声区(考虑胰腺挫伤伴假性囊肿)。“5月11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外伤入院,目前诊断为……3.胰腺挫伤……”。原告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1日后转中江县骨科医院治疗,在骨科医院住院11日,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25682.55元,新农合报销17429.7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门诊复查,加强功能练习。2013年5月31日晚因急性胰腺炎及胰腺假性囊肿被送往住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日后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8957元,新农合报销12110.3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因急性胰腺炎再次入住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用6288.5元,新农合报销3653.7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因急性胰腺炎和左眼失明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9日后出院,产生医疗费用29301元,新农合报销19497.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注意饮食、门诊随访。2014年3月7日,德阳市眼科医院出具医学证明,载明“左眼视力无光感,眼视神经萎缩,左眼盲。2014年3月11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多处复合性损伤后务工时限为180日,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中江县骨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约6000元。另查明,川B522**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由被告童某实际经营并投保。在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任某系被告童某所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农村户口,2011年起与其夫许某租赁中江县南华镇长江西路143号4楼谢某的房屋居住,并在中江县世文木质家具厂从事家具销售工作,月薪2800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许某甲。原告吕某母亲唐某生于1954年9月19日,婚后生于一子一女。对于原告之夫许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予以放弃。庭审中,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胰腺挫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在德阳市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治疗急性胰腺炎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有异议。经本院释明,由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对治疗急性胰腺炎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负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新农合报销审核表、中江县南华镇龙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江县世文木质家具厂证明、用工合同、中江县南山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27538.15元(原告在中江县骨科医院和德阳市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用80229.05元,对于新农合已报销的52690.9元,原告不作为损失予以主张)。2.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系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同时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金额较为确定,应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580元[(21日+11日+20日+15日+19日)×30元/日]。4.护理费5160元[(21日+11日+20日+15日+19日)×60元/日]。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吕某系农村户口,但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61049.6元(22368元/年×20年×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母亲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057.2元(6127元/年×20年×36%÷2),原告婚生子许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951.32元(16343元/年×18年×36%÷2)。合并计入后,共计236058.12元。6.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多处复合性损伤多次住院治疗,务工时限为180日,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标准为93.3元/天(2800元/月÷30天/月),故误工费为16794元(93.3元/天×180天)。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8000元。8.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鉴定费用130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吕某因急性胰腺炎多次入住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医疗诊断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胰腺挫伤,易引发胰腺假性囊肿和创伤性急性胰腺炎。不能排除胰腺挫伤与急性胰腺炎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原告已尽到了自己的合理举证义务,对于胰腺挫伤与急性胰腺炎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有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申请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因果关系及原告治疗急性胰腺炎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包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任某应承担30%即54939.08元[(医疗费27538.1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580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236058.12元+误工费1679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10000元-110000元)×30%]。因被告童某系肇事车辆川B52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经营人和投保人,被告任某受其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童某承担。被告童某在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对被告童某应承担的赔偿,由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为46698.22元(54939.08×85%),不足部分8240.86元由被告童某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童某承担30%即390元(1300元×30%)。对原告之夫许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自愿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支付原告吕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吕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吕某其他损失46698.22元,共计166698.22元。二、被告童某赔偿原告吕某各项损失8630.86元(8240.86元+390元)。上述(一)至(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191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415元,被告童某负担1500元(该费用原告吕某已预缴,被告童某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