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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茂昔与费县仕府板材厂、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昔,费县仕府板材厂,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商初字第666号原告王茂昔,男,汉族,居民。被告费县仕府板材厂,住所地费县探沂镇毛家河村。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王茂昔与被告费县仕府板材厂、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县仕府板材厂、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昔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512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费县仕府板材厂的起诉。被告费县仕府板材厂、罗某某未答辩。原告王茂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罗某某出具的欠条七份。被告费县仕府板材厂、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板皮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区郭庄工业园开设面皮厂一处,被告在费县探沂镇毛家河村开设板材厂一处。2006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2011年11月前的双方货款已结清。2011年11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至2012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七笔货款,分别为2011年11月23日欠原告货款26640元,2012年3月29日欠原告货款18000元,2012年4月5日欠原告货款23040元,2012年4月20日欠原告货款21600元,2012年8月9日欠原告货款25200元,2012年9月3日欠原告货款14400元,2012年10月13日欠原告货款22320元,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151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王茂昔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条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罗某某拖欠原告面皮款15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某某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尚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王茂昔货款15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申请费12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超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周尚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