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纪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纪茂,张向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博白县永安镇永顺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李奕文,经理。委托代理人:XX贞,该公司员工。被告:马纪茂,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张向前,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练国富,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石湖苑1栋。负责人:陈飞龙,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7/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昌振、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纪茂、张向前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355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马纪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张向前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对其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其中答辩人垫付了76000元,应直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我司承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诉讼费属于免赔项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限额内承担;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我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为62750.02元。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夸大了原告的损失数额。我方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依法准许;3、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依照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马纪茂驾驶粤L3****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惠东县环城北路从汕头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三联桥路段变更车道时,与黄宗传驾驶(搭载李瑞恒)的桂K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96**挂)相碰撞,造成黄宗传、李瑞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纪茂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宗传、李瑞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桂K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96**挂)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4月17日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876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支付)。诉讼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77903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系桂K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96**挂)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马纪茂、张向前系肇事车辆粤L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登记所有人,双方系雇佣关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保险情况,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被告张向前提供证明证实其垫付了76000元给原告维修车辆,另主张垫付拖车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事故伤者黄宗传、李瑞恒受伤较轻,未产生较大损失。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纪茂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张向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对于该份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参照该评估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计77903元。关于原告的拖车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发票证实拖车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计算标准问题。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鉴定费计2000元。关于被告张向前垫付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张向前提供证明证实其垫付了76000元给原告维修车辆,并要求返还,事实清楚,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并直接扣减后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向前主张垫付拖车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80903元(未包含鉴定费200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789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其中2903元支付给原告,76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向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2903元给原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76000元给被告张向前,四、驳回原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原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立案时已缴交),由原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向前负担84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智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停车拖车费3000元3000元13、住宿费14、护理费15、误工费16、康复费17、精神损害抚慰金18、财产损失77903元财产损伤赔偿限额2000元75903元19、营运车辆停运损失20、鉴定费2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82903元78903元2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