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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项伟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伟,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项伟乘坐大巴车前往河南郑州,在郑州从“小王”处(真名不详)购买毒品海洛因两包,同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项伟从郑州返回包头,包头市昆都仑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项伟所住街坊门口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净重为72.5克,经检验,所缴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说明及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指控被告人项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项伟在2009年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项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项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项伟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02街坊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毒品可疑物两包净重为72.5克,经检验,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街坊将被告人项伟抓获,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两包;2、书证称重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项伟随身携带的毒品总重量为75.5克、净重为72.5克;3、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项伟处扣押两包毒品可疑物,一包为红色塑料袋包装,一包为白色塑料袋包装,均为棕色���末;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项伟处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项伟吗啡检测试剂类毒品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6、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项伟的刑事责任年龄;7、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项伟系累犯、毒品再犯;8、被告人项伟供述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项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项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伟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项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樊丽琴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