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诉张秀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张秀兰,刘奕辉,刘仕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发令,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女。委托代理人黄福常,男。原审被告刘奕辉,男。原审被告刘仕恩,男。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仕源,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刘奕辉驾驶粤S960**号小型客车从龙川县城东江大桥往新城水果批发市场方向行驶,不慎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张秀兰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秀兰受伤。2013年9月19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3)第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奕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即到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肩关节半脱位。住院32天,于2013年9月28日自行出院,用去医疗费9382.36元,当天,原告又到龙川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4天,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811.74元。住院期间均由被告刘奕辉雇请的护工刘连娣护理,共支付护理费6480元。原告的伤残情况:2013年11月28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秀兰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河(2013)临鉴字第33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秀兰的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秀兰基本情况:原告张秀兰为农业户口,1995年起一直跟随其儿子黄福常居住龙川县县城,帮其儿子黄福常照看小孩。车辆情况:粤S960**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仕恩,被告刘仕恩将该车辆借给被告刘奕辉使用。被告刘仕恩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付款情况:被告刘奕辉、刘仕恩支付了原告张秀兰在龙川县人民医院、龙川县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合共16194.10元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奕辉驾驶粤S96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张秀兰发生碰撞,致原告残疾。该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奕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赔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9382.36元,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6811.74元,合共16194.10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的验伤证明、出院证明以及医疗费收费凭证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自行到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卫生站治疗的费用6270元,被告均持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正式发票,因此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龙川县中医院住院24天,合共住院56天,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56天=2800元。3、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家帮忙料理家务和照看小孩,没有从事有相应报酬的职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没有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诉赔的误工费18800元,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共56天,住院期间经原告家属同意由被告刘奕辉雇请刘连娣护理,支付了护理费6480元,有护工刘连娣出具的收据,且数额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相当,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赔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就医的乘车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确实支出了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诉赔的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系数为20%。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于1995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跟随其儿子黄福常居住在龙川县城,其家人的收入来源及上诉人生活消费支出等均为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该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计算年限为13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13年×20%﹦78589.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诉赔金额适当,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实际损失,予以支持。粤S9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奕辉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第1、2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共18994.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0000元,余8994.10元(18994.10元-10000元),由被告刘奕辉负责赔偿;第4至8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共93869.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刘奕辉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869.45元(10000元﹢93869.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94.10元。被告刘奕辉、刘仕恩垫付的医疗费16194.10元以及护理费6480元,合共22674.10元,由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张秀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1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补偿金78589.4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共112863.5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秀兰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秀兰93869.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兰8994.10元,三项合共112863.55元。三、由原告张秀兰返还被告刘奕辉、刘仕恩22674.10元。四、驳回原告张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汇至法院执行账户(收款单位:龙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002000000363588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24元,由原告张秀兰负担224元,被告刘奕辉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对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以上两项不服金额为54858.06元。三、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无固定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城镇工作且居住满一年的条件。2、被上诉人提供1995-2012年在老隆镇石角头一号开发区的居住证明、2012至今在家和小区居住的工作证明及特蕾新怡和苑幼儿园开具的证明,无法形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消费来源城镇的证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陀城新渡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1993年开始随其儿子黄福常在县城生活并照顾孙子,但是其儿子黄福常于1998年结婚,1993年时按常理并未有孩子,这明显有矛盾的地方。另外,被上诉人提供李永红的房产证,地址龙隆镇石角头一号开发区,1995年新建,提供龙川县公安局开具的居住证明1995-2012年居住在龙隆镇石角头一号开发区,其中,被上诉人儿子黄福常于1998年与李永红结婚,1995年已居住在李永红家?后在家和小区居住未提供房产证明,其对接的连贯性不合常理。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特蕾新怡和苑幼儿园开具的被上诉人接送孙子的证明并未写明接送起始日期,无法证明其接送的连续性,且其孙子为3岁小孩,预计刚入学未满一年。再次,被上诉人也无提供其子女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最后,目前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老人跟随儿女在东莞居住满一年可按照城镇判决,适用法律无依据。法律规定子女依靠父母扶养且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可按照父母性质认定,本案并不可单纯套用此规定,有的老人并非完全依靠子女扶养,其可以领取退休金或社会保险,且老人并非只依靠一个子女扶养,所以无法依据一个子女的性质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可能由多名子女共同抚养,不能完全按照其中一个子女的户口性质来认定。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明显存在瑕疵,不符合非农标准。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认定被上诉人符合非农标准,明显不合理,有失公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照当地同等级护工的标准是50元/天计算。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龙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在载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并无注明具体陪护人,聘请护工应提供相应的护理发票来认定护理费金额,因此,按照刘连娣出具的手写收据来确定护理费金额明显是不合理的,应按照当地同等级护工的标准是5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张秀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奕辉、刘仕恩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张秀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张秀兰的护理费应否认定为6480元。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被上诉人张秀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张秀兰于一审提供有龙川县公安局隆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龙川县公安局水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龙川县佗城镇新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秀兰从1995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城镇。由于被上诉人张秀兰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随儿子黄福常共同生活,应认定被上诉人张秀兰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秀兰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恰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张秀兰的护理费应否认定为6480元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张秀兰于一审提供了《龙川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且提供了护理人员刘连娣出具的收到护理费6480元的《收条》,该护理费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相当。因此,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张秀兰的护理费为64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秀兰向原审被告张奕辉、刘仕恩返还22674.1元,被上诉人张秀兰表示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不另作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6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明审判员 邓天仕审判员 高晓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小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