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黄凤珠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非。委托代理人雷蕾。委托代理人曾炜雯。被告黄凤珠。委托代理人谢有漠。原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凤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蕾、曾炜雯,被告黄凤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有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案外人就买卖本市大沽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一致,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一》,约定总房价款为人民币1,0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居间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地产买卖协议(附件一)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双方应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支付原告佣金。2013年3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协助下完成交易过户手续。至此,原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全部完成,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佣金。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109,500元。被告黄凤珠辩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被告女儿谢丽蘋所签,签好后协议全部由原告保管,原告可以任意修改。被告从未承诺支付原告1%佣金,而是签过一份支付0.5%佣金的《佣金确认书》,也在原告手中保管,被告只能提供复印件。由于原告弄虚作假,且居间服务没有做到位,至今没有为被告办理有线电视以及水电煤户名的变更手续,原先说好送给被告的电视机、家具也给房东搬走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女儿谢丽蘋(乙方)与案外人何某某(甲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1,095万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57.84平方米,《房地产买卖协议》(附件一)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甲、乙双方应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支付原告佣金。同日,谢丽蘋与何某某又签订了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由于谢丽蘋属于限购对象,经三方协商决定由被告作为买受人购买系争房屋。2013年3月11日,被告与何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095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双方并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协助下完成交易过户手续,核准日期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与何某某在原告居间下完成房屋交付验收以及水电煤、物业费的结算,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一份。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佣金,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又查,系争房屋的有线电视以及天然气户名原为林焕,原告于2014年自行办理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但天然气至今未办理更名。水表、电表则只有地址没有户名。原告陈述,据其了解林焕是系争房屋以前的产权人。审理中,被告提供其在2013年3月11日签署的《佣金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被告于过户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54,750元。原告经核对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54,750元。关于天然气过户的问题,原告陈述,在房屋交接当天,买卖双方都比较忙,被告和原告经办人说何时办理过户手续再等被告通知,但此后原告经办人一直没有接到被告通知,所以原告无法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坚持不同意支付佣金,认为《佣金确认书》未经原告盖章,故未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交接书》、《佣金确认书》,被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复印件)、水电煤发票、《大众有线电视业务申请表》、《有线数字电视居民用户信息登记表》、《东方有线安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是指居间人在委托人的交易活动中,传递信息、提供机会,促成交易双方达成协议的活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本案中,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房屋出售方何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就买卖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并在原告协助下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以及房屋交付验收、水电煤费用结算。因此,原告已经居间促成被告与出售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完成了全部居间服务内容,有权按约定向被告收取相应的居间服务报酬。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确认交付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同意接受系争房屋,故被告关于原告服务不到位导致电视机、家具被出售方搬走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天然气过户,需要买卖双方亲自到场办理,如有需要可通知原告提供协助。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原告提供协助而原告拒不到场,故天然气至今未办理过户并不能归责于原告。基于原告履行了居间方的全部居间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在《佣金确认书》中的承诺支付总房价款5‰的佣金54,75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在《佣金确认书》上盖章,不影响被告对本次居间佣金所作出的承诺合法有效。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经办人隐瞒被告签有《佣金确认书》的事实是极其不诚信的行为,本院给予严肃批评。同时,也反映出原告公司内部管理存在漏洞,希望原告能规范制度、加强管理,以维护房产中介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凤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5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80元,减半收取,计584.40元,由被告黄凤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青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