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壶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壶民初字第605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壶关县五龙山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忠,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壶关县五龙山乡人,农民。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忠、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01年4月10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一子,女儿陈某甲,2001年农历3月26日出生,儿子陈某乙,2007年农历正月初四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经常无端与我生气,有时半夜三更才回家,甚至是彻夜不归,使我感到非常恐惧。这样的生活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甲随我生活,儿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与被告没有生气,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01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陈某甲,2001年农历3月26日出生,现在上学,儿子陈某乙,2007年农历1月4日出生,现在上学,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原告返回娘家生活,后诉讼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诉状,开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支持,共同谋取幸福的生活。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十五年,且两个子女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一个和睦完整的家庭,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和呵护。原告请求离婚但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真诚沟通,注重交流,共同维护平等、和平、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玉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