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调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文和交通肇事的刑事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权,王禹博,徐国琴,韩文和,邢鸿侠,焦铁,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权,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铁岭县蔡牛镇青西村*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禹博,男,199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铁岭县蔡牛镇青西村*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国琴,女,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蔡牛镇宗荒地村。被告人韩文和,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身份证号2112211970********,住铁岭县双井子乡范家村。2014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11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鸿侠,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铁岭市贸易城组团*号楼*单元***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铁,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住铁岭市嘉龙馨苑小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成军住所地铁岭县蔡牛乡蔡牛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薄志,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宁洪军,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文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权、王禹博、徐国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何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权、被告人韩文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岭太平洋保险股份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鸿侠、焦铁、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6时30分,被告人韩文和驾驶辽466**号水泥罐车,沿新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孤懿线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XX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XX受伤。2014年3月22日,XX经铁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韩文和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14年3月31日,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韩文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文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文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权、王禹博、徐国琴要求被告人韩文和、邢鸿侠、焦铁、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鸿侠、焦铁、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6时30分,被告人韩文和驾驶辽M466**号水泥罐车,沿新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孤懿线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XX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XX受伤。2014年3月22日,XX经铁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韩文和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14年3月31日,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韩文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肇事的辽M466**号水泥罐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鸿侠,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铁借用,雇佣被告人韩文和驾驶。被害人XX,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农业户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权是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王禹博(1999年12月5日出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国琴(女,1949年3月7日出生)是母女关系,徐国琴与李春相是夫妻关系,生育XX、李操姐弟二人,李春相已于2010年1月19日因病死亡。被害人XX生前在调兵山市434楼二单元130号租房居住,在调兵山市站前小区8号楼红阳老年公寓打工。另查明:肇事的辽M466**号水泥罐车登记的法定所有人为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邢鸿侠,该车肇事前借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铁,焦铁雇佣被告人韩文和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肇事前邢鸿侠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丧葬费23155元;3、医疗费17016.83元;4、被抚养人王禹博生活费18030元×45个月÷2=33806.25元;5、被扶养人徐国琴生活费7159元x15年2=53692.50元;合计为639230.5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文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文和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源于韩文和报案。2、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文和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3、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韩文和具有驾驶证及行驶证。4、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已投保。5、户籍证明:韩文和,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11221197003201815。(二)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XX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酒精定量检测报告书: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验报告书(2014铁固D酒检鉴字第10号)证实:送检韩文和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0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文和驾驶超载、制动性能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经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责任,被害人XX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车辆情况。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经调兵山交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肇事的辽M466**号水泥罐车属于不合格车辆。(四)证人证言1、证人侯荣财证实:2014年3月21日下午4点半,我乘坐辽M466**号水泥罐车沿新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青乡路口时,一辆电动两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货车司机发现时踩刹车就来不及了,和电动车撞上了,司机下车后打了报警电话。(四)被告人韩文和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21日下午4点半,我驾驶辽M466**号水泥罐车沿新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青乡路口时,一辆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我发现时踩刹车就来不及了,和电动车撞上了,我下车后就打了报警电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民事赔偿请求的证据如下:1、户口证明:被害人XX,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农业户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权是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王禹博(1999年12月5日出生)。2、铁岭县蔡牛派出所及宗荒地村民委员户出具的介绍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国琴(女,1949年3月7日出生)与李春相是夫妻关系,生育XX、李操姐弟二人,李春相已于2010年1月19日因病死亡。3、任国海及任小红出具的证明;被害人XX生前在调兵山市434楼二单元130号(房屋所有人为任国海)租房居住,在调兵山市站前小区8号楼红阳老年公寓打工。4、医疗费收据:被害人XX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17016.83元。5、行驶证证明:肇事的辽466**号水泥罐车登记的法定所有人为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邢鸿侠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铁的调查笔录:肇事的辽M466**号水泥罐车实际车主是邢鸿侠,该车挂靠在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是我向邢鸿侠借用的该车,雇佣韩文和开车肇事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文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文和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鸿侠作为肇事的辽M466**号水泥罐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其车辆存在缺陷,仍将该车借用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借用时,应当对借用人进行必要的审查,还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机动车所有人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鸿侠、焦铁对该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鸿侠将水泥罐车挂靠在铁岭市成军物流有限公司,该挂靠的性质就是具有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挂靠人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铁雇佣被告人韩文和驾驶肇事车辆,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被告人韩文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害人XX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应当首先在保险份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鸿侠、焦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被害人XX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调兵山市内租住房屋,并依靠打工维持生活,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市赔偿标准给付。被害人XX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对损失部分应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文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权、王禹博、徐国琴被害人XX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鸿侠、焦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权、王禹博、徐国琴损失人民币363461.4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岭成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鹏人民陪审员 王 建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