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39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孙×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3903号原告孙×,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女,北京国龙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瑞山,男。被告王×,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国,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刘瑞山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6日生育一子王X1。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1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因双方积怨已深,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根本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所述,我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信任,但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子王X1归我抚养,王×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王×支付王X1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抚养费90000元(每月2000元)、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幼儿园费用39600元,合计129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被告王×辩称,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另我同意孩子归孙×抚养,同意给付孩子抚养费,但我现在没有固定工作,孙×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判决。我的能力只能每月给付七、八百,如果孙×不同意,王X1可以判归我抚养。我不同意孙��第四项诉请,上述期间确系其单独在带孩子,但系其自己的意愿,家里的老人都不同意她这样做。另外我也给过王X1抚养费,一年共计给20000元。最后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孙×与王×2003年初自行相识,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8年10月6日生育一子王X1。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王×之前曾两次起诉离婚,一次撤诉,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次系孙×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自2010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经询,王×同意离婚。孙×主张王×有第三者,未提交证据,王×则予以否认。婚生子王X1自出生后一直随孙×、王×二人共同生活,2010年1月二人分居后,随孙×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孙×主张王X1抚养权归其所有,要求王×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王×同意孩子归孙×抚养,但主张因其现无工作,仅能��担每月七、八百元的抚养费。本次诉讼孙×主张自2010年1月至今王X1随其生活,每月含生活费、医疗费在内的花费为2000元;自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王X1幼儿园费用每月1200元,上述费用均系其单独支付,故要求王×承担上述费用的二分之一。王×则主张2010年至2013年每年给付孙×20000元作为王X1的抚养费,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孙×对王×每年给付钱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系给付雇佣保姆照顾孩子的费用,并非抚养费。就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购买夏利小轿车一辆,登记于王×名下;2009年夏利小轿车被出售,售车款另添加费用购置菱帅小轿车一辆,登记于王×名下;2010年菱帅小轿车被出售,售车款另添加费用购置三菱小轿车一辆;2013年三菱小轿车被出售,王×领取了全部售车款70000元。另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村民委员会自2005年至2012年,每年向孙×发放劳动力钱4200元、米钱800元、医疗钱1200元、过节费1000元,均被王×领取,孙×主张自己的份额,王×则主张上述钱款其已全部花费。另查原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0001号宅院,2012年被拆迁腾退,就该院落共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各两份,其中兰X(王×之母)作为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及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各一份,并实际领取货币补偿共计867071元,置换、购买定向安置房三套,被安置人为兰X、王亮(王×之父);王×作为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及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各一份,并实际领取货币补偿共计837130元,置换、购买定向安置房一套,被安置人为王×、孙×、王X1,其中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中含“王×转给兰X116.33平方米有效宅基地置换面积”的条款。孙×主张上述拆迁利益含有自己的份额,要求予以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2)海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西北旺镇六里屯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实施方案》、腾退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与王×虽系自行相识、自主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次诉讼孙×、王×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婚生子王X1抚养权一节,孙×主张王X1的抚养权,经询,王×同意,加之王X1自2010年1月后一直随孙×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稳定成长原则出发,本案王X1以判归孙×抚养为宜,王×应给付王X1抚养费。就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双方工作生活及孩子生活需要情况酌情予以判定。就孙×要求王×支付王X1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抚养费(含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一节,因本案系离婚诉讼���以处理夫妻二人身份、共同财产问题为主,此费用分担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并处理,并对实际抚养孩子一方酌情予以照顾。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2013年被出售,王×领取了全部售车款,双方自2010年1月即开始分居,故对上述售车款应予以分割,本院将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出发,并结合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王X1抚养费支付情况,就孙×可得数额予以判定;就孙×主张的自村委会发放的2005年至2012年劳动力钱、米钱、医疗钱、过节费,因2005年至2009年系孙×与王×共同生活期间,该段期间上述钱款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就2010年至2012年的钱款,王×应将相应款项给付孙×。就孙×要求分割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0001号院相关拆迁腾退安置利益一节,因该院落整体拆迁腾退安置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本案暂不予处理,孙×可另行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孙×与王×离婚;二、婚生子王X1由孙×抚养,王×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起每月给付王X1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王X1十八周岁时止;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车辆折价款四万五千元、给付孙×劳动力钱、米钱、医疗钱、过节费共计二万一千六百元,以上共计六万六千六百元;四、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孙×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喜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