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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訾忠玉与艾清华、任团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忠玉,艾清华,任团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訾忠玉,男,1968年2月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革,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清华,男,成年,安徽省巢湖市人。被告:任团结,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农民。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艾清华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台铲车出租于被告艾清华,被告艾清华支付租金。原告按约提供铲车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后拒不给付租金也不返还铲车。现诉请被告返还铲车。被告艾清华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受任团结雇佣,为任团结租赁铲车等机械设备,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由任团结承担法律后果,故申请本院追加任团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遂追加任团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艾清华受任团结雇佣,为任团结联系、租赁机械设备,故艾清华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任团结承担。被告任团结因合同诈骗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现原告以相似情节的事实向本院起诉,故被告任团结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本院已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訾忠玉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审 判 员  翟华菁人民陪审员  叶名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