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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枞民一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一初字第01557号原告:王某甲,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礼,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1992年下半年,王某甲与王某乙相识、相恋,199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丙(现已成家),2005年2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丁(现就读于枞阳县周潭镇彭桥小学四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王某乙将其父王某戊的自杀,记恨于王某甲。2012月10月,王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7月3日,王某甲与王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王某乙持刀欲伤害王某甲,被人报警制止。现二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婚生子王某丁由王某甲抚养,王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王某乙辩称:王某甲诉称基本属实,但王某乙不同意离婚。王某乙和王某甲夫妻感情很好,因王某甲和孩子的“干爹”周某某来往频繁,王某乙要求王某甲与周某某减少来往,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王某乙只是用刀背打了王某甲的膝盖。经审理查明:1992年下半年,王某甲与王某乙相识、相恋,199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丙(现已成家),2005年2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丁。2014年7月,王某乙与王某甲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某甲与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包容与理解,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王某甲要求与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庆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