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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解佳丽与柳海滨、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佳丽,柳海滨,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解佳丽,农民。委托代理人邵林,莱西天使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海滨,工人。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龙口市洼里煤矿社区西(徐福镇四农村)。法定代表人史文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海滨,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龙口市人,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魏吉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黄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地址地址龙口市黄城通海路113号。负责人刘春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职工。。原告解佳丽与被告柳海滨、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解佳丽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显秀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柳海滨、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佳丽委托代理人邵林,被告柳海滨、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海滨、被告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曲荣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佳丽诉称:2013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王欣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KM+50M处,遇原告解佳丽站在路面,因王欣处理情况不当,驾车与原告解佳丽相撞,致原告解佳丽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解佳丽经济损失14799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解佳丽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51867.86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1680.44元(102.46元/天×114天)、护理费9221.4元(90天×102.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24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98635.6元(35227元/年×20年×14%)、交通费300元,共计172993.3元,被告已付25000元,诉讼请求为147993.3元。被告柳海滨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为原告垫付25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被告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鲁F×××××(鲁F×××××挂)现已变更为鲁F×××××号,我方已于2013年9月18日卖给于继辉,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鲁F×××××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5万元且不计免赔,鲁F×××××号在我公司未查到投保信息,其余被告应提供鲁F×××××号车辆变更情况,鲁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鲁F×××××(鲁F×××××挂)在中华联保险也投保商业险,因此,人保和中华联合保险应按投保比例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鲁F×××××(鲁F×××××挂)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鲁F×××××(鲁F×××××挂)在人保投有商业险,人保和中华联合保险应按投保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0月15日10时20分许,王欣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KM+50M处,遇原告解佳丽站在路面,因王欣处理情况不当,驾车与原告解佳丽相撞,致原告解佳丽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王欣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解佳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二、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解佳丽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解佳丽支出鉴定费1000元。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柳海滨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五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一份、CT报告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护理证明证实:原告解佳丽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50715.76元(其中自费药21167.39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解佳丽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2014年2月8日该院建议出院后需1人护理六周。被告柳海滨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对门诊发票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外用药,门诊收费票据8张在病历中无记载,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质证称:异议同人保。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解佳丽医疗费确定为50715.76元(其中自费药21167.39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5张证实:原告解佳丽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柳海滨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称: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质证称:同人保。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解佳丽交通费确定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0时20分许,王欣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KM+50M处,遇原告解佳丽站在路面,因王欣处理情况不当,驾车与原告解佳丽相撞,致原告解佳丽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王欣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解佳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解佳丽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50715.76元(其中自费药21167.39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解佳丽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2014年2月8日该院建议出院后需1人护理六周。原告解佳丽住院期间被告柳海滨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解佳丽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解佳丽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解佳丽提交15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王欣驾驶其雇主被告柳海滨所有,挂靠在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经营的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2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主车100万元、挂车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查明:鲁F×××××号主车现变更为鲁F×××××号。诉讼中原告解佳丽放弃对王欣的诉讼。被告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已将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出卖。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欣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KM+50M处,遇原告解佳丽站在路面,因王欣处理情况不当,驾车与原告解佳丽相撞,致原告解佳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王欣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解佳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王欣驾驶其雇主被告柳海滨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经营的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王欣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王欣以承担100%责任,原告解佳丽不承担责任为宜。因王欣系被告柳海滨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柳海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其对被告柳海滨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柳海滨所有的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有主车2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主车100万元、挂车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柳海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车辆出卖,按照法律规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解佳丽主张医疗费51867.86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50715.76元(其中自费药21167.39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解佳丽主张护理费9221.4元(90天×102.46元/天)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6762.36元(66天×102.46元/天)。3、原告解佳丽主张误工费11680.44元(102.46元/天×114天),残疾赔偿金98635.6元(35227元/年×20年×1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24天×12元/天),鉴定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解佳丽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解佳丽误工费11680.44元,护理费6762.36元,伤残赔偿金98635.6元,交通费200元计117278.4元,超出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278.4元(117278.4元-110000元),由被告柳海滨全部承担。原告解佳丽医疗费50715.76元(其中自费药2116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计50995.7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0995.76元(50995.76元-10000元),扣除自费药11167.39元,剩余部分29828.37元,由被告柳海滨全部承担。上述被告柳海滨应当赔偿原告解佳丽经济损失37106.77元(7278.4元+29828.37元)该赔偿款未超出其所投保1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按比例承担5984.96元(37106.77元×25万元÷155万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按比例承担31121.81元(37106.77元×130万元÷155万元)。关于自费药11167.39元,应由被告柳海滨按责自行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解佳丽经济损失125984.96元(110000元+10000元+5984.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解佳丽经济损失31121.81元。被告柳海滨应当赔偿原告解佳丽经济损失11167.39元,与其已垫付给原告解佳丽医疗费25000元相抵后,原告解佳丽应当返还被告柳海滨人民币13832.61元。原告解佳丽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柳海滨、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解佳丽经济损失125984.9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解佳丽经济损失31121.81元。三、原告解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柳海滨人民币13832.61元。三、驳回原告解佳丽对被告柳海滨、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速递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计4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44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