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与赵利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赵利军,林娟,赵建英,姚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被告赵利军。被告林娟。被告赵建英。被告姚纪华。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与被告赵利军、林娟、赵建英、姚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尚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的负责人胡建彤、被告赵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娟、赵建英、姚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赵利军以承包山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利军、赵建英、姚纪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利军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用途承包山场,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月利率8.75‰,被告赵建英、姚纪华提供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五一九路世纪广场4幢107室住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娟在合同上签字表示“本人知道该笔贷款本金、利率、用途,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建英、姚纪华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邵武字第201307**号)。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赵利军发放借款35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2月8日,还款日期2014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利军、林娟返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为32,110.79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邵武市五一九路世纪广场4幢107室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赵利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被告林娟、赵建英、姚纪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8日,赵利军、赵建英、姚纪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利息、罚息、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林娟在合同上签字表示“本人知道该笔贷款本金、利率、用途,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赵利军发放借款350,000元。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建英、姚纪华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对坐落于邵武市五一九路世纪广场4幢107室住宅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据4、计息说明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赵利军欠原告借款利息32,110.79元。被告赵利军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赵利军、林娟、赵建英、姚纪华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林娟、赵建英、姚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4份证据,经被告赵利军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利军、赵建英、姚纪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赵利军,贷款人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抵押人赵建英、姚纪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承包山场,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即坐落于邵武市五一九路世纪广场4幢107室住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林娟系被告赵利军的妻子,在合同上签字表示“本人知道该笔贷款本金、利率、用途,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7日,原告和被告赵建英、姚纪华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他证邵武字第20130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赵利军发放借款35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2月8日,还款日期2014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利军未返还借款,截止2014年5月2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2,110.79元。同时查明,被告赵利军与被告林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赵建英与被告姚纪华系夫妻关系,于196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利军、赵建英、姚纪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利军发放了借款350,000元,被告赵利军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返款付息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利军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赵利军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赵利军与被告林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被告林娟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故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利军、林娟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即坐落于邵武市五一九路世纪广场4幢107室住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林娟、赵建英、姚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利军、林娟应返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为32,110.79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如被告赵利军、林娟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有权对被告赵建英、姚纪华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五一九路世纪广场4幢107室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五字第0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2元,减半收取3,516元,由被告赵利军、林娟、赵建英、姚纪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尚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