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华中良与胡志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中良,胡志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华中良。委托代理人:华文龙。委托代理人:章旭铭。被告:胡志标。原告华中良为与被告胡志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中良的委托代理人华文龙、章旭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中良起诉称:2011年12月起,被告胡志标向原告华中良购买砂石,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华中良沙场人民币贰万伍仟玖佰元正”。至2014年9月18日止,被告胡志标经原告华中良多次催讨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华中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志标支付货款259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志标承担。庭审中,原告华中良放弃要求被告胡志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华中良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胡志标欠原告华中良货款25900元的事实。被告胡志标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华中良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华中良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中良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标向原告华中良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而被告胡志标至今未付,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华中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标支付原告华中良货款25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胡志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胡志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