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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86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8639号原告王×,女,1984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王×之父)。被告张×,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奋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和张×在新西兰留学期间相识,2005年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张小x。我与张×共同生活期间,张×大男子主义严重,在家庭生活中的诸多问题处理上专横跋扈,甚至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在我怀孕和哺乳期间,张×对我态度恶劣,甚至竟然两次出手殴打我。儿子张小x自出生后身体一直不好,但张×多次阻止我带孩子看病,导致孩子身体越来越差。张×对孩子的病情和生活毫不关心,未尽父亲的起码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张×的行为对我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并且已经威胁到了幼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绝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张小x由我抚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诉讼费由张×负担。被告张×辩称,我与王×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和张×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张小x,张小x为新西兰籍。婚后双方及张小x在新西兰共同生活,王×与张小x于2013年4月4日回国居住生活,张×在新西兰居住生活。审理中,王×主张双方于2010年10月初开始分居,张×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分居是在2013年4月初王×回国后,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王×认可其每月收入7000元,张×认可其每月收入11000元,每月还房贷8400元。王×主张张小x由其抚养,要求张×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张×主张张小x由其抚养,不需要王×支付抚养费。双方认可曾就抚养权纠纷在新西兰提起过诉讼。王×主张位于新西兰的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张×主张房屋位于新西兰,应由新西兰法院管辖。后王×撤销了这一诉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与张×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相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此婚姻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王×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小x年龄尚幼,且一直随王×生活,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不宜变更其生活的环境,故应由王×抚养为宜,张×应每月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其收入情况酌情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二、婚生子张小x由原告王×抚养,被告张×自二O一四年十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二千元,直至张小x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盈盈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一凡 来源:百度“”